(2015)开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福军与李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军,李凤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田福军,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凤敏,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田福军与被告李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福军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1分5厘,被告给我打了借款手续,我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被告李凤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李凤敏借田福军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种地用款,利息:0.15分,借款人:李凤敏,2012年4月6日”。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即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田福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李凤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民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