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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汪金武与周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武,周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184号原告:汪金武。被告:周小东。原告汪金武与被告周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武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小东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汪金武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小东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汪金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小东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周小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汪金武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小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小东曾向原告汪金武借款15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周小东向原告汪金武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周小东仅归还3000元。余款1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小东至今未还,故原告汪金武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小东向原告汪金武借款15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小东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汪金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东归还原告汪金武借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预收175元),由被告周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