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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松林与陈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林,陈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周松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兴,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尹淑娟,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松林与被告陈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陈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定于2014年2月4日归还。此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与原告合伙干长江钢厂的土建工程,合伙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会亏损,要求退伙,我同意他退伙并提出双方应当清算,但是原告要求我承担他的损失,我不同意,原告便纠集工人罢工闹事,故意拖延工期。因工程发包方制定的违约条款处罚严重,并且原告多次带人把我堵在办公室,我因受其胁迫不得不写下了欠条。一共写了两次欠条,第一次写了250000元,之后因为原告多次去我挂靠的马鞍山太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闹事,无奈之下2013年1月4日我通过马鞍山太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的舅老爷。第二次是2013年2月4日,原告带小额贷款公司的人来威胁我写下了190000的欠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3、结算单据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有资金来源垫付工程款的事实。4、证人郭某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做工程期间,由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及工人闹事是因为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是被原告胁迫写下的欠条。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想证明的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和长江钢厂二期3#1080高炉标段土建(鼓风机站及电气室、富氧房)决算费用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长江钢厂土建工程的发包方对违约处罚较严重的事实。2、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带人到公司闹事,围堵公司大门的事实。3、第一次开庭时证人王某及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组织工人闹事,给被告造成压力,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4、第二次开庭时证人王某及证人陈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见到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但未见到原告胁迫被告,及工人因为拿不到钱而罢工闹事,但不清楚是谁组织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其主张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因其未举出足以证明受胁迫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且原告不认可其证词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各方证人均到庭参加质证,原告证人和被告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合伙承建长江钢厂二期3#1080高炉标段土建工程,数月后,原告退伙。被告于原告退伙后出具一张2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3年1月4日原告委托杨向东(系原告舅老爷)领取由被告挂靠的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松林人民币壹拾玖万正。”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自然人合伙纠纷?第二,原告是否是受被告胁迫写下190000元的欠条?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因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而是因自然人合伙后退伙清算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申请出庭的四位证人均证明知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所有证人均陈述:仅知道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并没有看到有人围堵或胁迫被告;仅知道工人因拿不到钱罢工闹事,但并不知道是谁组织的。各方证人均未能证明欠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写就。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舅老爷支付60000元的行为可视为对250000元欠条的部分履行,本案中19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对上述欠条未履行部分的延续。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为是双方退伙清算后产生的债权凭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其未清偿,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胁迫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周松林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2545元,由陈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