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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8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彬与丁坤、刘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丁坤,刘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161号原告李彬,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宽才(系被告李彬父亲),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丁坤,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周口地区。被告刘瑶,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政法信息中心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彬与被告丁坤、刘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2014)沙法民初字第081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瑶名下的房屋一套,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爽、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陈仲余、李宽才,被告刘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其生意上的资金周转,约定第二天晚上12点前归还,,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随即原告将25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捺手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刘瑶辩称,两被告2014年1月22日才结婚,之前只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刘瑶虽然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签名,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也没有多次催收的事实,原告证据不足,逻辑混乱,且被告丁坤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丁坤、刘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李彬借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承诺明日晚上12点之前归还,利息为10000元整。特写此借条。借款人:丁坤刘瑶”。当天,原告父亲李宽才的银行卡上曾向被告刘瑶工商银行卡号310020570121******上转款50000元,另外,当天李宽才同一卡上还向案外人周青林银行卡转款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丁坤、刘瑶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刘瑶工商银行卡3100205701213*****上向李宽才银行卡转款5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瑶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表,被告刘瑶提交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丁坤、刘瑶向原告李彬书写了借条,但因借条表述为“今向李彬借贰拾伍万元整”,则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向两被告支付了250000元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举示了在两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即2013年9月23日)从李宽才银行卡向刘瑶银行卡打款50000元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刘瑶举示的证据显示其银行卡于2014年1月26日又向李宽才银行卡打款50000元,从交易时间、金额及方式上看,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李宽才与刘瑶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应认定为归还本案的50000元借款,但因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则两被告已构成逾期还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这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举示的李宽才银行卡在2013年9月23日向案外人周青林打款200000元的证据,因原告并不能证明周青林系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则不能认定李宽才付至周青林卡上的20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综上,因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出借5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出借250000元的事实,而两被告又已归还了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50000元和支付2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坤、刘瑶支付原告李彬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保全费2045元,共计77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彬负担7621元,被告丁坤、刘瑶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坤、刘瑶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杜江涌人民陪审员  蔡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