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杰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257号原告:梁杰锋。身份代码:330682198506151210。委托代理人:顾坤荣,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号。身份代码:913306047045168733。代表人:何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狄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杰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锋的委托代理人顾坤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杰锋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责任险等。2015年11月19日1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上虞区百红线崧厦高铁桥洞转弯处由南往北行驶时,操作不当,碰撞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也报了案,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评估及理赔,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离开现场,没有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20小时才报案。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及时告知义务,无法证实驾驶员的真实情况,故被告要求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3日0时至2016年10月2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691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2015年11月19日1时30分,原告驾驶浙D×××××号车在上虞区百红线崧厦高铁桥洞转弯处由南往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的路灯,造成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2015年11月19日21时31分,原告向交警部门进行事故报案。当晚,交警部门和被告均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处置。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一份,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予以拒绝,具体理由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告知、联系保险公司或交警队,事故发生20小时后再回到现场报案,原告在出险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质情况(如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浙D×××××号车的事故车损金额未经被告核定,实际修理费用金额为330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车辆损坏情况照片十八张、配件清单一份、配件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条款各一份,122案件信息打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以及被告据此主张拒赔是否成立?原告对于其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驾车离开并无异议,实质争议仅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逃离,即逃跑离开,是指为躲避不利环境或事物而迅速或悄悄离开;具体到交通事故场合,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承担事故责任,也包括逃避因存在违法行为而可能遭受的刑事、行政处罚。对驾驶员来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交警部门,既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基本常识。故驾驶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驾车离开现场,即可推定其目的为逃避某种法律追究,除非其具有离开现场的法定事由及正当理由。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碰撞发生、车内安全气囊弹出、车辆严重受损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至事故现场附近的弄堂内停放后,电话联系朋友,由朋友带其回家,未在现场报警的理由为夜深、慌张;当日白天仍未报警,理由为要赴外地出差、没有时间配合交警查勘现场,最终至当晚才报警。上述原告未及时报警的理由均不合情理,难言正当,亦不能排除被告对于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禁驾事由的合理怀疑。综上,应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具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在投保时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上述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据此主张拒赔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307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杰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0元,由梁杰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