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和彭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静笃,彭州市人民政府,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新都行初字第201号原告尹静笃,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蒙中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邦军,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彭州市,机构代码证号:00923168-1。法定代表人杜浒,市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期贵,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静笃诉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以下简称“彭州酒厂”)行政处理一案,2014年7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静笃的委托代理人蒙中华、尹邦军,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云、第三人彭州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期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四川省彭州酒厂与尹静笃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载明:1.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彭国用(2003)字第35-2238号载明所占土地在界址点J7-J8处围墙外1米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享有。2.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尹静笃土地使用证中宗地东面四邻标注不清之处,应予以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尹静笃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若尹静笃逾期不办理的,经本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对周述安的调查笔录、对刘期贵的调查笔录、对原告尹静笃的调查笔录,证明受理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04)彭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彭国用(2003)字第35-22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彭州酒厂对其围墙外240.3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彭国用(2000)字第01-46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天彭镇顾福桥社区尹静笃宗地地籍调查情况的说明、原告尹静笃与第三人彭州酒厂用地位置现状图,证明原告占地形状改变、面积增大。彭国土资(2014)44号《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川省彭州酒厂与尹静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关于四川省彭州酒厂与尹静笃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表2份、(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尹静笃诉称,(一)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扩大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将公用排雨水道变为第三人的独有水道,损害了原告“水道”为界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原告在现有水道西侧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当时图形由梯形和方形组成。地震后,原告改建房屋未对水道作任何变动,该处理决定书错误认为原告在房屋重建过程中改变了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的土地使用图(由梯形用地拓宽为不规则的多边形用地),有悖历史事实。(二)该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有土地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界址,并未与第三人用地相连。原告在该宗地界址范围内充分、合理使用土地是原告的合法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原告不能在界址范围内紧邻水道建房。(三)被告所称:原告实际占地面积由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的253.57平方米增加至295.6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四川省彭州酒厂与尹静笃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应根据权证载明的面积、图形等因素综合确定,而原告占地建房的行为改变了权证记载的用地图形,扩大了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导致其与第三人围墙之间的距离不足1米,明显与第三人享有的围墙外西侧水道处长32米、宽1米的土地使用权冲突。原告以第三人的土地权利证书上没有明确对争议区域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认为其紧邻水道建房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该观点是没有认识到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的效力区别,明显是错误的,故原告不应享有扩大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依据彭州国土局调查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关于四川省彭州酒厂与尹静笃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彭州酒厂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四川省彭州酒厂与尹静笃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从彭州法院复制的第三人持有的国用(2003)字第35-22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证附图上并没有被告提交的同一份证据上用钢笔添加的内容;原告尹静笃持有的彭国用(2000)字第01-46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东面是水道,北西南都是道路;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5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临近水道建房的图形;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附件共8页,证明北西南都是道路,东边是水道,都有相关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土地权利人和调查参与人对尹静笃地块的界标位置作了确认,边界清楚无争议;(2011)彭州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21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彭州酒厂发生纠纷,通过两审终审,证实原告临近水道建房,并非被告所述。第三人彭州酒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土地使用证附图、(2004)彭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有围墙外1米的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无异议。对周述安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刘期贵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第二页笔录不完整,没有“问”只有“答”。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人,且未告知我方权利义务,不是一份调查笔录,而是一份宣告土地争议一事的记录。(2004)彭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与原告无关联性。对彭州酒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有两份附图产生,均为同年同月同日,但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附图有由钢笔添加的内容。对原告的国土使用证无异议。对地籍调查情况的说明,其内容记载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应该通知原告到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与彭州酒厂用地位置现状图真实性有异议,是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形成的,该证据与当时的档案记载不相符。对彭国土资(2014)44号《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川省彭州酒厂与尹静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关于四川省彭州酒厂与尹静笃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有异议。对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也是我方提起行政复议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处理决定书三性无异议。彭州酒厂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三性无异议,这恰好证明了原告与彭州酒厂土地争议存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的说明是2005年在档案当中添加的,并未在证书上添加,但这并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原告。对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无法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准确面积,实际上2008年原告进行了房屋改扩建,并非该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物情况,也证实了原告违规改扩建,房屋现状不是两层房屋而是四五层楼的房屋。对土地登记申请书有异议,需要说明一下,这是2000年的初始的调查资料,05年办出让的时候应当有重新的勘查确认,请注意第16页上土地图形是规则的梯形,而现在确认了原告的土地图形是不规则的形状,说明原告有多占土地的违法行为,该申请书第8页没有指界人的签名,邻宗地无争议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对(2011)彭州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2176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要由相关部门进行土地确权后才能认定。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但补充一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在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后取得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土地使用证附图的三性不予认可,不是正本原件,且不能用钢笔手写来添加内容。(2004)彭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已经提交了这两份证据,附图是根据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在土地登记资料上作了记载,应当以登记为准不是以证书为准。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第三人彭州酒厂因迁建酒厂需要,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协议征地5亩。在具体的征地过程中,双方签订委托统征土地补充协议1份,约定征地面积为6.81亩,四至为东至二环路边沟,西至花盆村9社、10社(其中邻9社围墙外1米,邻10社围墙外2米),北至花盆村12社农宅墙脚,南至花盆村集体土地、9社农宅(其中邻花盆村集体土地以墙脚为界,围墙产权属彭州酒厂,邻9社农宅至围墙外1米)。1995年10月,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委托统征土地补充协议确定的四至界限,向第三人彭州酒厂颁发了属划拨性质的彭国用(1995)字第35-926号国土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共为4763平方米,其中围墙外478平方米。之后,第三人彭州酒厂为围墙外478平方米土地的取得多次向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并要求解决。2003年8月23日,双方对土地面积误差问题进行了协商解决。200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1份,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第三人彭州酒厂围墙内的实际用地面积3467平方米出让给第三人彭州酒厂作为工业用地。经第三人彭州酒厂申请,并缴纳出让金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0月9日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彭州酒厂颁发了彭国用(2003)字第35-2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载明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土地使用面积3467平方米,另围墙外面积240.30平方米;并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说明,根据补充协议,该宗地临花盆村9社,围墙外一米85.1平方米;围墙外2米66.2平方米;12社农宅墙脚89平方米,共计围墙外240.3平方米。2004年10月27日,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就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围墙外面积240.30平方米,要彭州市国土局交付一事,起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1月4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彭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彭国用(2003)字第35-2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明的另围墙外面积240.30平方米属划拨性质,彭州酒厂主张的属出让性质的土地,要求彭州市国土局交付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2005年5月24日,彭州市人民政府向尹静笃颁发了彭国用(2000)字第1-46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尹静笃的土地面积为253.57平方米,东至水道。2011年4月尹静笃对其房屋进行重建,房屋的东面紧靠水道修建,致使原告与其产生矛盾。2011年4月27日,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尹静笃土地使用权侵权、排除妨碍,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围墙外240平方米土地的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尹静笃土地使用范围之间属于附图标注的围墙外面积,且尹静笃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所标注的东至水道,因尹静笃未越过水道,不存在侵权问题,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彭州民初字1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以该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21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彭州民初字119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的起诉。2012年7月24日,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向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对尹静笃所占座标为J7-J8土地享有使用权,并责令尹静笃恢复原状。2012年9月28日,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土资源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3年3月彭州酒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彭州酒厂申请的确定彭国用(2003)字第35-2238号土地使用权证座标为J7-J8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之后,本院作出(2013)新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限其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受理彭州酒厂的申请。2013年8月19日,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彭州酒厂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向尹静笃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2014年2月10日,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四川省彭州酒厂与尹静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2014年2月18日,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四川省彭州酒厂与尹静笃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尹静笃及第三人彭州酒厂送达。原告尹静笃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书。原告尹静笃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14年7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认为,(一)焦点之一是:本案属于土地侵权案件抑或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首先土地侵权纠纷是指有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争议,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而引起的争议。就本案而言因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上右侧标注为水道,而未对其用地边界与水道具体距离进行明确,即四至标注不清,造成与第三人所有土地产生重叠,故该案应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待确认权属明确后,再确认是否属于土地侵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三)彭州国土资源局受理彭州酒厂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后,依法向尹静笃送达了申请书副本。该局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调解意见。该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虽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笔录上存在程序瑕疵,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四)2003年10月9日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彭州酒厂颁发彭国发(2003)字第35-2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载明四川省彭州市彭州酒厂土地使用面积3467平方米,另围墙外面积240.30平方米。并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说明:根据补充协议,该宗地临花盆村9社,围墙外一米85.1平方米;围墙外2米66.2平方米;12社农宅墙脚89平方米,共计围墙外240.3平方米。2005年5月24日,彭州市人民政府向尹静笃颁发了彭国用(2000)字第1-46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尹静笃的土地面积为253.57平方米,东至水道。但因该东至水道的标注不清,致使2011年4月尹静笃对其房屋进行重建,房屋的东面紧靠水道修建。经彭州市地籍事务所现场实地测绘,原告建房的行为扩大了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导致其房屋与第三人围墙之间的距离不足1米。根据以上客观事实,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静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静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简文彩审 判 员 冷 枫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涂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