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62号原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昊宇刚。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吕爱国。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徐大甫驾驶原告车辆沪DA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工地处,由西向东倒车时,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多处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车辆投保于���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车损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65,28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另事故造成牵引费10,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9,684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79,68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涉案车辆系贷款车辆,涉及到受益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以在原告未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来主张本案的保险金需由该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损失165,284元,原告在诉前做了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只是对价格的评估报告,对损失范围评估报告是无权作出的,对于评估报告的内容,被告认为是单方面作出的,对评估报告的价格不予认可。对于损失范围,保险公司��2014年8月16日的定损项目为31项,金额为95,639元,修理的工时费是按照8,000元另外计算,合计103,639元,扣除残值2,000元后定损为101,639元,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来确定赔偿责任。评估费3,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牵引费10,800元,对施救事实认可,但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按照上海市的相关标准由法院进行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DAXX**江淮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7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特别约定栏载明:该车为贷款购车,第一顺序受偿人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9日14时30分许,徐大甫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于上海市浦东新���杨高南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工地内,由西向东倒车时,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多处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确定经警方核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天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0,8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为165,28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浦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65,284元并获得修理发票。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保险金,遂起诉。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涉案车辆确实系贷款车辆,但是贷款已经还清,相关的证明会在庭后提交给法庭。至于定损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来查勘过,但是没有出具相关的书面报告给原告,所以原告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至于项目价格问题,原告认为,评估机构的价格是相对公证的,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要求按照评估金额确定车辆损失,对其余项目予以坚持。被告明确,因原告不接受,所以没有将定损报告交付给原告的相关接收凭证。就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修理项目与评估报告的损失项目确实是一致的,但是被告对后罐体总成、左前倒车镜、侧围玻璃、电瓶盖板、储气桶支架、左后轮上护版、左侧扶梯、左后尾灯、左后保险杠、左侧后视灯、后排照灯、左后工作灯、后桥钢板支架、后桥钢板限位块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出具的书面定损单,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撇开争议,定损单上面的项目也不对,从受损照片来看,车辆的左后视镜等项目严重损坏,但被告没有列入修理项目,被告的定损结果是不客观的。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其确认涉案保险单项下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的涉案事故的保险赔款可汇至原告处,并列明了原告的收款账户。被告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书、牵引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项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相应的车损险保险金。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贷款购车,涉及到受益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以在原告未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来主张本案的保险金需由该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可以证明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事故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直接向原告赔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评估金额165,284元认定,被告主张按照其定损金额101,639元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2014年8月16日即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1,639元,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原告,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评估报告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上载明的金额165,284元进行赔付,且原告亦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同理,评估费3,600元应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施救费10,800元争议,因原告已提供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实���发生了上述费用,而该项目属被告理赔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据此,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合计179,68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79,6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