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陈某,二屯镇金鑫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甲,无业。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红和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女儿出生后因被告不照顾家庭,经常夜不归宿,两人时常争吵,原告不得不回娘家,依靠自己的父母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发现了被告的出轨行为,原告以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两人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辩称:诉状陈述不实。诉状中陈述我经常夜不归宿是因为我在工地上干活或者干完活后有应酬,时间不确定;诉状陈述两人争吵确实存在,但两口子吵架并不是一个人的责任;诉状陈述我有出轨行为并不存在。综上,我自己为再组家庭,对子女成长不利,我不想让我的孩子也在这种环境下生活。现在我与被告虽然有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郭某乙。2014.12.27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状所称内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交原告的照片四张、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通话清单,证实被告有家暴行为、被告与前妻联系非常密切,被告存在婚内过错。但被告认为照片属实,当时被告也有伤;保证书是被告书写的,是被告去岳父家找原告做和好工作,被告为了能够跟原告和好才写了这个保证;确实是被告与其前妻电话联系的多,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4年多时间,并共同养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该加强沟通,多为对方着想,今后做什么事情应当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对方的感受,互相体谅,互相宽容对方,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空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