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5日。被告路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2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迁居肃州区银达镇定居、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等方面的差异,感情很不好,在婚姻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在原告接连生育两个女儿后,更加深了对原告的怨恨,原告一忍再忍,在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和好的情况下,1997年原告带着两个年幼的女儿回到庆阳娘家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不但对母女三人的生活不管不问,连孩子最基本的抚养义务也不承担,不但是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最基本的家庭关系也不存在,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在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2月迁居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定居,1984年5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路丽丽,1989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路晶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于1997年携女儿返回庆阳市生活,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相关证据,但双方自1983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现双方因故分居达十余年,可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芸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何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永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