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瑞与被告万宁市东澳镇四维村民委员会、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万宁市东澳镇四维村民委员会,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卢瑞,男。被告万宁市东澳镇四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万宁市东澳镇四维村。法定代表人陈秋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众雄,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住所地:万宁市东澳镇东澳墟。法定代表人严春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裴儒静,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瑞诉被告万宁市东澳镇四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维村委会)、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和2014年12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6日,原告卢瑞和被告四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秋荣、被告东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裴儒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严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卢瑞和被告四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严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儒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卢瑞与被告四维村委会签订《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卢瑞承包四维村委会硬化道路、围墙维修、建篮球场等工程建设,并约定了工程开工、完工日期和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他各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开工并垫付工程款建设完成了各项工程。2011年底,经俩被告和万宁市纪委等相关部门到场对建设的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应付完所有工程款,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四维村委会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推辞说该工程款是由被告东澳镇政府支付的。原告又多次找被告东澳镇政府,要求其将管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东澳镇政府也以各种理由拒付。几年来,原告多次找俩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四维村委会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而被告东澳镇政府负责资金的管理并办理支付手续,但东澳镇政府拒绝履行管理、支付义务,故被告东澳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东澳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维村委会辩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四维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卢瑞承包四维村委会灯光配套球场、硬化道路建设、围墙建设维修工程建设,三个项目总价款14万元,其中村民筹劳2万元,工程价款12万元,具体为灯光配套球场、硬化道路建设二项工程价款7万元,围墙建设维修工程价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卢瑞未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施工建设,后经双方补充约定由原告卢瑞按7万元的工程价款承包灯光配套球场、硬化道路建设二项工程施工建设。原告卢瑞并未对围墙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建设,围墙建设维修工程是四维村委会村民陈郁等人承包建设的。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被告四维村委会确实有签名验收,但是由于对该工程了解不够充分而在验收报告上签了名。被告四维村委会只需支付7万元工程款而不是12万元。被告四维村委会并没有拒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原告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票据才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东澳镇政府辩称,本案中,原告卢瑞与被告四维村委会签订《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卢瑞和被告四维村委会。被告东澳镇政府并不是合同主体,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因合同履行与被告四维村委会发生纠纷,应向被告四维村委会主张权利,将被告东澳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经调查了解,2011年10月20日,原告卢瑞与被告四维村委会签订《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四维村委会硬化道路、围墙维修、篮球场建设等工程,工程投入资金预计14万元,其中村民筹劳折资2万元,社会捐助5万元,财政奖补7万元。合同签订后,因社会捐助筹资困难,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约定,约定由原告按7万元标准承包工程,工程项目经施工建设完成硬化道路20米、篮球场一个,但篮球场没有按要求安装6盏太阳灯,围墙也没有维修。政府财政补贴7万元已于2012年6月足额拨付至被告四维村委会账户。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对被告四维���委会构成违约,若原告未违约,也应向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交合规发票并经村财政代理核算中心审核通过后才能付款,但原告并未履行应尽义务,被告四维村委会享有优先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提前支付工程款和迟延履行利息明显于法无据。被告东澳镇政府并非合同主体,也不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审批单位和资金拨付单位,仅就项目资金的支付负有依法监督的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东澳镇政府明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卢瑞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1份2页,证明原告建设了工程,工程价款是12万元,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工程款12万元。证据二、申请书1份1页,证明东澳镇政府是愿意拨付5万元的,但没有拨付。证据三、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销水泥)2张,证明原告已开据了发票。证据四、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1份12页,证明工程总造价是14万元,总工程款是12万元。证据五、万宁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复印件1份1页(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明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成所有的工程量,被告四维村委会主任已经验收,同时万宁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均参与了验收。被告四维村委会对原告卢瑞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合同上的公章确实是被告四维村委会盖的,但不是村委会主任签名,所以我们不承认。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村委会主任打的申请。证据三、该发票是不符合要求的。证据四、由于不了解具体情况,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四维村委会主任对该工程了解的不够充分而在该验收报告上签了名。被告东澳镇政府对原告卢瑞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被告东澳镇政府不是合同主体,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合同价款是12万元的事实,事实上工程款只有7万元。证据二、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质证。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工程款发票,而不是购销水泥的发票,这个发票是不能满足财会的审计付款的。证据四、被告东澳镇政府不是合同主体,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东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严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儒静缺席,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维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证明书1份1页(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明原告只完成灯光配套球场与硬化道路建设两项工程任务,工程款只应当结算前两项,共计7万元。原告卢瑞对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造假的,与本次争议的工程无关。被告东澳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东澳镇人民政府关于卢瑞等2人的信访件调查报告1份2页,证明东澳镇政府通过调查了解原告未完成工程的事实。证据二、关于东澳镇四维村委会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的反映资料意见1份1页,证明工程款实质上是7万元且不包括酬劳的事实。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2页,证明万宁市财政局已将财政补贴7万元拨付至被告四维村委会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卢瑞对被告东澳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该证据不符合事实。证据二、该证据不符合事实,工程款是12万元。证据三、是事实,但按照工程进度早就应拨付给原告了,而直到现在一直不肯拨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卢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五,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三是两张购销水泥发票,不是工程款税务发票,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应由建筑工程造价部门编制,而该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不是由建筑工程造价部门编制,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该证据是四维村委会村民陈郁的证人书面证言材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左证,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东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东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一、二,该2份证据分别为被告东澳镇政府和被告四维村委会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左证,故该2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告卢瑞与被告四维村委会签订《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卢瑞承包被告四维村委会硬化道路、围墙维修、篮球场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为村民筹劳2万元,社会捐赠5万元,申请财政补贴资金7万元,共计14万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四维村委会投工投劳折资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12万元,原告在当地开发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建设了合同约定建设的工程。2011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四维村委会共同组织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造价为14万元,其中工程直接费用12万元,其他费用(村民筹劳折资)2万元。经原告和被告四维村委会竣工验收,工程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按计划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万宁市财政局将财政奖补资金7万元分别于2012年1月和2012年6月分两次拨付给被告四维村委会。此后,原告提供两张于2012年3月15日开具的面额共计12万元的购销水泥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向被告四维村委会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四维村委会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施工建设,原告仅按7万元的工程价款对灯光配套球场、硬化道路建设二项工程施工建设,未对围墙维修工程施工建设,围墙维修工程是四维村委会村民陈郁等人承包建设的,被告四维村委会只需支付7万元工程款,且被告四维村委会并没有拒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原告没有提���符合要求的票据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其已依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程并提供了发票,但被告四维村委会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东澳镇政府负责资金的管理并办理支付手续,但东澳镇政府拒绝履行管理、支付义务,故被告东澳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东澳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被告东澳镇政府认为,被告东澳镇政府并非上述合同主体,既不享受该合同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义务,也不是诉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审批单位和资金拨付单位,仅就诉争工程项目资金的支付负有依法监督的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东澳镇政府明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卢瑞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东澳镇政府是否应对被告四维村委会拖欠原告卢瑞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原告卢瑞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卢瑞和被告四维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卢瑞承包被告四维村委会硬化道路、围墙维修、篮球场工程建设,然而该工程承包人原告卢瑞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四维村委会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造价为14万元,其中村民筹劳折资2万元,工程直接费用12万元;经原告和被告四维村委会验收,工程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按计划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故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合同约定:原告卢瑞承包被告四维村委会硬化道路、围墙维修、篮球场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为村民筹劳人民币2万元,社会捐赠人民币5万元,申请财政补贴资金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1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四维村委会投工投劳折资人民币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人民币12万元,原告在当地开发票结算。因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参照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卢瑞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及时向被告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被告四维村委会主张:原告卢瑞未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施工建设,经原告和被告四维村委会双方补充约定,原告仅按7万元的工程价款对灯光配套球场、硬化道路二项工程施工建设,未对围墙维修工程施工建设,围墙维修工程是四维村委会村民陈郁等人承包建设的,被告四维村委会只需支付7万��工程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被告四维村委会的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2万元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四维村委会投工投劳折资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12万元,原告在当地开发票结算。参照合同上述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然后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即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原告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之日,而原告向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的两张购销水泥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工程款税��发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导致上述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因此,造成上述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并非被告四维村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上述工程款不应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2万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东澳镇政府是否应对被告四维村委会拖欠原告卢瑞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之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东澳镇政府不是原告卢瑞与被告四维村委会签订的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在该合同中,被告东澳镇政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务,仅就政府财政补贴项目资金的支付负有监督的职责,而政府财政补贴的项目资金7万元已由万宁市财政局分别于2012年1月和2012年6月分两次拨付给被告四维村委会。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东澳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澳镇政府对被告四维村委会拖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宁市东澳镇四维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瑞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卢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万宁市东澳镇四维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逸审判员 何 杏审判员 符祝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小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钟逸撰稿:钟逸校对:吴小玉印制:吴小玉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印发(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