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济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飞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龚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万元用于装修;2、借款期限为36个月;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4、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5、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6、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并就罚息、费用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被告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7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1658.07元、利息3993.90元、罚息及复利2851.2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应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合计68503.24元。2、本案诉讼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0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龚敏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013年3月7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龚敏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3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第5.2条约定出现违约行为,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4条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龚敏发放了贷款9.3万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龚敏共拖欠贷款本金61658.07元、利息3993.90元、罚息及复利2851.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逾期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龚敏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龚敏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龚敏偿还截止2014年9月18日借款本金61658.07元、利息3993.90元、罚息及复利2851.27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未提交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1658.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3993.90元,罚息、复利2851.2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诉讼保全费805元,公告费120元,共计2688元,由被告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潘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凌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