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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BGJ1**黑色二轮女式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广化路与荔城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90.0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告人所驾车辆登记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录音录像,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90.02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甫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仁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