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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董文山与张宝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山,张宝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77号原告董文山,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权,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文山与被告张宝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山诉称,2014年6月,被告受让了案外人刘继昌欠原告150000元债务。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9月7日还款,但被告未兑现。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在2014年末前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还款,2015年1月5日前还50000元、2月15日前还50000元,其余50000元3月15日前还清,如违约从2014年7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权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补充协议各一张。证明:被告张宝权向案外人刘继昌借款150000元,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刘继昌三方商定,刘继昌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承担。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月5日前给付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不超2015年3月15日前结清,如违约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张宝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继昌三方约定,刘继昌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15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笔借款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原、被告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刘继昌三方约定,刘继昌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宝权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被告在2014年年末还清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2014年11月12日,在刘继昌的见证下,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2日前。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债务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还款,于2015年1月5日前给付50000元、2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3月15日前结清,如违约从2014年7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刘继昌三方约定,刘继昌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在多次延展还款期后,仍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文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张宝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人民陪审员  乔子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