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甘德仁与王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德仁,王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德仁,56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汉民,45岁。再审申请人甘德仁因与被申请人王汉民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鸡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德仁申请再审的理由:1、被申请人王汉民醉酒驾车撞树,自身伤残,发生车辆撞树事故,与申请人无关。2、一审、二审法院遗漏“两辆车没有相撞,刮伤”新事实证据。3、二审法院歪曲笔录,断章取义导致裁判错误。4、一审、二审遗漏被申请人王汉民开飞车、超速、追尾(没有刮上)3条案件重要事实证据及撞击点大树证据。5、原审法院依据事实认定,划分7:3的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6案件定性“交通事故”,是错误的,应定性为“车辆撞树事故”,故而导致法院裁判错误。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审查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公文书证与非公文书证区分的基本标准为文书制作是否具有行使公务职权的性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2012年9月12日13时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申请人的报案出现场,并于2012年9月24日为双方出具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申请。应视为双方对该认定书的认可。申请人在2012年9月12日18时鸡东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后面一辆摩托车(王汉民驾驶)把申请人刮倒,刮倒部位应该是后面和左腿。根据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申请人本人陈述,申请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汉民有饮酒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已经对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认为该认定书程序上有瑕疵,并综合案件事实认定被申诉人王汉民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划分7:3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机动车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超速行驶,其申诉举示了张宝玉的证言,因张宝玉的妻子殷越在一审已经出征,证明内容相同,故此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案不予认定。申请人的其他申诉理由无新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已经由二审法院审理并予以驳回,本院对于事实及适用法律与二审法院认定一致,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甘德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德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广东审 判 员 :武建明代理审判员 : 吕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