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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耀慧与被上诉人卞永芳、原审第三人李永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耀慧,男,生于1973年7月16日,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正红,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永芳,女,生于1975年6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永革,男,生于1968年4月27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陈鸿亮,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耀慧因与被上诉人卞永芳、原审第三人李永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白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邹耀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4)白民三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邹耀慧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白银市平川区乐雅路金龙泉洗浴会所,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对出资比例(原被告各占50%)、经营管理及分红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会所的经营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细化。2012年10月29日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会所负责人徐以忠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该会所被责令停业整顿。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尚有合伙债务本金523867元,利息115000元,合计638867元,无合伙债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伙债务在“金龙泉债权债务明细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永革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共同投资、经营、管理金龙泉洗浴会所,其中第一条约定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卞永芳占总资产35%的股份,邹耀慧占总资产35%的股份,李永革占总资产30%的股份。在庭审中,被告邹耀慧与第三人李永革均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清算完毕。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均认可在三方合伙期间没有共同债务。第三人李永革申请证人赵爱芳出庭作证,证明金龙泉洗浴会所欠第三人李永革20余万元,但是否已偿还,证人表示不知情。2013年9月14日,被告邹耀慧与周学和签订《转让协议》,将金龙泉洗浴会所以1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周学和。2013年9月25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李永革借款26万元,股权转让费23.4万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转让洗浴会所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关于被告邹耀慧辩称转让会所后从所得的转让款中支付出去的款项除对偿还赵平(即“金龙泉债权债务明细表”中李小玲的借款)100000元及赵青东(即“金龙泉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张迎春的借款)10000元予以认可外,对于邹耀慧支付的其余款项及其转让会所后实际收到转让款115万元的辩称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原被告、李永革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三份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被告邹耀慧与周学和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该会所后,原告卞永芳及李永革对被告单方的转让行为未提出异议,该转让行为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实际只收到转让款为115万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收到115万元转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邹耀辉收到转让费应认定为120万元,被告转让后所得的120万元转让款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邹耀慧向法庭提交金龙泉洗浴会所2012年5月至10月收入单一份,要证明营业收入为2806569元,但无任何人签字,该部分收入在《金龙泉债权债务明细表》中未体现,被告也未提交该经营期间的支付明细,仅凭单方制作的收入清单无法证明在该期间金龙泉洗浴会所的盈利与亏损问题,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要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本在原告手中,在双方经营期间没有全面清算,而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龙泉债权债务明细表》中予以确认,事实双方已清算。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均承认在合伙期间无债务问题,未提及有债权存在,故对被告要求重新清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问题,从被告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龙泉债权债务明细表”可以证实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清算,不应再另行清算,庭审中,原告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从转让款中偿还赵平(即“金龙泉债权债务明细表”中李小玲的借款)100000元及赵青东(即“金龙泉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张迎春的借款)10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对于“金龙泉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其余债务是否清偿双方存在分歧,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各自主张,故对于被告邹耀慧从转让款中支付员工工资、保证金、中介费及5万元的水电费、房屋修缮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征得合伙人卞永芳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邹耀慧上述关于支付的观点,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及李永革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比例,三人合伙并未出现向李永革借款的事实及证据,且三人均承认合伙期间无债务。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借款26万元与事实向矛盾,又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按照原被告及李永革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比例,原告卞永芳应分得120万元转让款中的420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5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36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耀慧支付原告卞永芳合伙财产转让款3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原告卞永芳承担825元,被告邹耀慧承担9395元。上诉人邹耀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邹耀慧与被上诉人卞永芳的合伙进行清算后,根据清算结果作出公正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4日上诉人邹耀慧与被上诉人卞永芳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14日邹耀慧、卞永芳签订《合伙协议》后,于2013年2月4日因要增加新的合伙人李永革,故对2013年2月4日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不是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整体情况的清算。原审判决认定邹耀慧、卞永芳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对其约定的协议内容未合理采信。二、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清理债权债务,仅仅是整个合伙清算工作当中的一项,并不是对整个合伙的清算,原审判决认定邹耀慧、卞永芳的合伙已经清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邹耀慧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本案合伙的全部账务账簿均由被上诉人卞永芳保管、持有,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账务并未进行清算,但原审判决认为对于邹耀慧从转让款中支付员工工资、保证金、中介费及5万元的水电费、房屋修缮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征得合伙人卞永芳的同意,不予认定,与上述规定相悖。被上诉人卞永芳辩称,一、被上诉人卞永芳、上诉人邹耀慧及原审第三人李永革共同合伙经营的金龙泉洗浴会所被邹耀慧于2013年9月14日以120万元转让给周学和,周学和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给邹耀慧,邹耀慧应按照合伙比例将转让款分配给卞永芳。二、上诉人邹耀慧主张应从转让款中扣除支付的员工工资、保证金、中介费及5万元水电费、房屋修缮费等费用,但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人的正常债务应由三人共同认可成立,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债务没有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不能成立。三、本案审理的是三人合伙经营协议纠纷,而不是两人合伙期间的清算纠纷,上诉人邹耀慧认为存在分红不清的问题,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永革辩称,李永革加入合伙前,金龙泉洗浴会所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李永革加入合伙后,以个人名义借给金龙泉洗浴会所26万元用于经营。金龙泉洗浴会所转让后,李永革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账目清算完毕,合伙关系解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邹耀慧、被上诉人卞永芳及原审第三人李永革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各方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定。邹耀慧、卞永芳、李永革均认可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无共同债务。2013年9月14日,邹耀慧与周学和签订《转让协议》,将金龙泉洗浴会所以120万元转让于周学和,卞永芳、李永革对转让行为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割转让款并无不当。其次,邹耀慧与卞永芳于2013年2月4签字确认的金龙泉洗浴会所《债权债务明细表》能够证明,邹耀慧与卞永芳二人合伙已进行清算,二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共计11万元,原审判决卞永芳承担55000元,处理适当,应予确认。另,邹耀慧主张的员工工资、保证金、中介费及5万元水电费、房屋修缮费等费用,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真实存在,卞永芳亦不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邹耀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