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通金尚纺织染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尚纺织染料有限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1024号原告南通金尚纺织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冯仕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十道9号。负责人杨树成,总经理。被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九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增光,董事长。原告南通金尚纺织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与被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被告于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管辖权异议,该裁定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尚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欢、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天公司、天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金尚纺织染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以来,原告与飞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飞天公司供应染料等化工产品,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飞天公司合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9827元。由于飞天公司经营不善,为避免损失增加,原告同意对飞天公司未使用的染料作退货处理,退货总计118576元。飞天公司系天纺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31251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飞天公司、天纺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辩称,被告并非原告所诉合同的主体,飞天公司实际由深圳市昌千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千实公司)独立核算,自主承包经营,两被告从未参与,故对原告所诉情况毫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尚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金尚公司向飞天公司供应各种染料、牢度增进剂等化工产品。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款以转账方式支付,需方在收货后30日内应结清货款。金尚公司实际供货至2014年7月。2014年9月,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10日,飞天公司尚欠金尚公司货款人民币649827元。2014年10月,飞天公司将部分未使用的染料退回金尚公司,双方确认退货金额为118576元。另查明,飞天公司系天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并经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尚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飞天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主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飞天公司系天纺公司下属分公司,在分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债务的范围内,应由天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飞天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的抗辩主张,与原告所举书证不相符,且即便飞天公司确由昌千实公司承包经营,昌千实公司以飞天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原告足以相信飞天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要求飞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金尚纺织染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1251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