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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人员。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被控聚众斗殴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田昌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侯江林(另处)因租车与田江勇(另处)发生争执并相互斗狠后,侯江林即打电话叫杨成(在逃)邀约被告人胡某、陈孝兵(另处)、胡志刚(另处)、胡宇(另处)一起在本县火烧坪集镇寻找被告人田江勇,在火烧坪陆顺酒楼前找到田江勇后,胡某等人持钢管对田江勇、覃九周进行殴打,田江勇、覃九周持砍刀进行还击,致陈孝兵、胡宇等人受伤。被告人胡某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间适用刑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处于从犯地位,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2时许,侯江林(另处)在本县火烧坪集镇给田江勇(另处)打电话,询问其车辆是否出租,田江勇反问侯江林的姓名,侯江林称:“我出钱,你出车,管我是谁?你在什么地方?”田江勇告知其在火烧坪中心磅站旁的麻将馆。侯江林随即驾车到火烧坪中心磅站旁的麻将馆,在门前再给田江勇打电话,田江勇即与同行的覃九周(另处)来到麻将馆门前,双方相互斗狠。被告人侯江林即驾车到火烧坪鑫源宾馆楼下,给杨成(在逃)打电话,叫其邀约同行的陈孝兵(另处)、胡志刚(另处)、胡宇(另处)及被告人胡某下楼。杨成接完电话对同行的人说:侯江林找车时与他人发生了争执,有“仗”打,要我们都下楼。杨成等五人随即下楼上了侯江林驾驶的车辆,侯江林对车上人说:我找车时,被人骂了,我们一起去教训他一下,车上有钢管,但我在监外执行,不能打架。侯江林随即将车开到中心磅站旁的麻将馆前,告知要找的人就在麻将馆内。胡志刚下车在后备箱中拿出钢管,给除侯江林外的每人分发了钢管。被告人胡某等人在麻将馆内未找到田江勇,遂开车继续寻找。侯江林离开麻将馆后,田江勇和覃九周随即离开麻将馆回到租住的陆顺酒楼,田江勇在租房内将砍刀拿到停放于酒楼门前的车上。覃九周坐进驾驶室,田江勇坐上副驾驶位,覃九周见侯江林和田江勇刚才在麻将馆吵得凶,便打电话请王某给侯江林说和。王某告知覃九周不要打架,随后给侯江林打电话说不能打架,侯江林向王某表示,今天的事就算了。侯江林接完王某的电话时,车已驶到陆顺酒楼前。侯江林看见停着的两台车,就摇下车窗对车内人说,他们在这里。田江勇在侯江林停车时已来到自己的车门旁,被告人胡某及陈孝兵持钢管下车即对田江勇进行殴打,胡志刚、胡宇等人跟着持钢管对田江勇、覃九周殴打。田江勇被打滚后,连忙从车上拿出砍刀,覃九周也从车上拿出砍刀,砍向被告人胡某等人。胡某等人被砍伤后,与杨成、胡志刚跑上侯江林的车,胡宇向车辆相反的方向逃跑,将钢管丢弃于路边。侯江林驾车带着被告人胡某等四人离开,连夜将陈孝兵、胡某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和宜昌市三医院治疗,胡志刚在途中将四根钢管丢弃。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孝兵及胡宇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在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口遇民警治安检查时,主动向民警投案并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3、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被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及于2015年1月17日被拘留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案经过。5、证人王某、宋某、颜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发生的时间和地点。6、同案人员侯江林、陈孝兵、胡志刚、胡宇、田江勇、覃九周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陈孝兵、胡宇受轻伤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和胡宇受伤的事实。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及其主动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受邀约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周德武人民陪审员  向政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