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凤霞与韩乃荣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霞,韩乃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刘凤霞,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哈尔滨第二职业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韩乃荣,女,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哈尔滨天一文化学校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刘凤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韩乃荣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凤霞同意被执行人韩乃荣以每月工资款和住房公积金偿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执行费15400元至付清日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应按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尹新忠审判员 黄克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祥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