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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河北泰盛管业有限公司与史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泰盛管业有限公司,史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河北泰盛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晓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军平。被告史明强。原告河北泰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纪及崔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焊管的企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焊管,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4437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2014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送《河北泰盛管业有限公司货款催欠通知单》,要求被告结清尚欠货款,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钢材款4437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销货单三份、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回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焊管生产的企业,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焊管。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4379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送《河北泰盛管业有限公司货款催欠通知单》,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收该通知单。后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钢材款共计4437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3437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且原告对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出具了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的销货单和与被告方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亦提交了向被告催收货款的通知单及有被告签名的快递回执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437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379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最有一次提货即2013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自原告起诉次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明强偿还原告河北泰盛管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4379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史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