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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志与被告晁代课、王庆高、朱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志,晁代课,朱克乐,王庆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王秀志。被告晁代课。被告朱克乐。被告王庆高。原告王秀志与被告晁代课、王庆高、朱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代课、王庆高、朱克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志诉称:被告晁代课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具借据一张,由被告王庆高、朱克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晁代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朱克乐、王庆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晁代课、王庆高、朱克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晁代课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王秀志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秀志现金肆万元正¥40000.0借款人:晁代课担保人:王庆高朱克乐2009.7.13”。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晁代课未偿还,被告朱克乐、王庆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晁代课、王庆高、朱克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秀志与被告晁代课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王秀志要求被告晁代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书面约定,故被告王庆高、朱克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高、朱克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高、朱克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晁代课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代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志借款本金40000元。二、王庆高、朱克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庆高、朱克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晁代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晁代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晁代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