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刑执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韦可祥盗窃罪,韦可祥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0114号罪犯韦可祥,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弋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可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韦可祥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芜中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3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韦可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可祥自上次减刑后,在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可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可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耀审 判 员  张智代理审判员  仰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