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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文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京杭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陆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公司职员。被告陈文军。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522.9元,首次收费后,每半年交付一次,采用先交费后服务的方式,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拒不缴纳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522.9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15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22.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元,共计637.9元。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4.47平方米,每平方每月应收物业费0.8元;2、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缴费发票,被告曾交物业费520元;3、催缴函,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函;4、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陈文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522.9元,采用首次收费后,每半年收一次的方式收取费用,逾期交纳的按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至今未交纳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522.9元。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发票,催缴函及邮寄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及按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522.9元。逾期滞纳金115元,共计6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竞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 庭jiaoqiang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