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四川省开江县人,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童某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裕荔路火车站代售点附近,因经济纠纷问题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打。期间,被告人童某趁被害人程某被推倒,上前咬了程某的鼻子,致其双侧鼻骨下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童某作案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童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童某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472、7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童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童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