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龙昌寿与郑远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昌寿,郑远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龙昌寿,男,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郑远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龙昌寿诉被告郑远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昌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昌寿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委托原告加工鞋材,截至2014年6月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9726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但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加工款人民币597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59726元的事实。被告郑远鹏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加工物后立下欠条,至今未支付款项,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远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龙昌寿加工款人民币59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由被告郑远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建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培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