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平宏与被告朱广兴、邓全兰、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宏,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广兴,邓全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30号原告马平宏,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502室。法定代表人朱广兴。被告朱广兴,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邓全兰,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马平宏与被告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鲨鱼公司)、朱广兴、邓全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平宏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宏及其委托代理人XX、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鲨鱼公司、朱广兴、邓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宏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担任被告大鲨鱼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向被告大鲨鱼公司支付了质押金20000元。每次家装项目结束后,被告大鲨鱼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工程款数额扣除相应部分作为维修质保金。迄今,被告大鲨鱼公司尚结欠原告工程相关款项57788元,含质押金20000元、维修质保金16000元、工程款217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鲨鱼公司均不支付。被告朱广兴和邓全兰系夫妻,为被告大鲨鱼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70%、30%股份,完全控制公司,二人在公司尚结欠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位项目经理上百万工程款的情况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自行将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迁离公司注册所在地,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大鲨鱼公司的所在地,更无法向其催要上述款项,以此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鲨鱼公司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相关款项577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朱广兴、邓全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鲨鱼公司、朱广兴、邓全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与化工产品、建材、机械设备、五金交电销售;马平宏系悠园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7月20日,悠园公司出具质保金收据,确认收到马平宏交纳的质保金20000元。此外,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悠园公司陆续在与马平宏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300元到900元不等的维修金,并相应开具了维修金收据34份,累计确认收到马平宏交纳的维修金16000元。2013年10月、12月,马平宏和悠园公司就马平宏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的羊皮巷15号1单元601室、东白菜园15号301室项目进行结算,扣除提点、材料费、工资、维修金等费用后,悠园公司确认应付马平宏结算款分别为6734元、9354元,合计16088元,悠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广兴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7日在相应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悠园公司于2003年9月11日经工商注册设立,其工商机读档案显示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朱广兴(认缴35万元)、邓全兰(认缴15万元),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502室。2014年5月28日,悠园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本案起诉时,大鲨鱼公司未在工商注册住所地实际经营,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平宏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作牌、质保金收据一份、维修金收据三十四份、费用报销审批单两份、项目经理结算清单两份、大鲨鱼公司工商机读档案和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平宏与被告大鲨鱼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有原告马平宏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作牌、收据、费用报销审批单和结算清单为证,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大鲨鱼公司自2014年初以来即未向原告马平宏提供装修工程项目,且目前已经下落不明,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大鲨鱼公司至今仍欠原告马平宏质保金20000元、维修金16000元、工程结算款16008元,合计52088元,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尽快支付给原告马平宏。原告马平宏主张被告大鲨鱼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520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马平宏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平宏主张被告朱广兴、邓全兰对被告大鲨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大鲨鱼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朱广兴、邓全兰作为被告大鲨鱼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告大鲨鱼公司的承担责任;原告马平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朱广兴、邓全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仅从被告大鲨鱼公司变更名称和住所地的行为难以认定被告朱广兴、邓全兰利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鲨鱼公司、朱广兴、邓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马平宏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鲨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平宏人民币52088元。二、驳回原告马平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3元,由原告马平宏负担118元,被告大鲨鱼公司负担1665元(被告大鲨鱼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66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大鲨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高莉人民陪审员 曹秋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