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随登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季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奇。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辩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屈指可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子,为了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偶尔不合,发生矛盾,若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能够互相体贴、加强沟通与理解,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被告婚生一子尚且年幼,其抚养和教育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提供结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冰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