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玉贤与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顾玉贤,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江工业园区浦星路101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马继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金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贤。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上诉人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玉贤、原审被告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顾玉贤系经营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8日下午6时许,顾玉贤在营业中搬动纸箱包装的“三得利”品牌啤酒时,纸箱中的啤酒瓶突然爆裂,将顾玉贤的左手腕炸伤。顾玉贤当即由其亲属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又于当日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背切割伤,行清创探查伸肌腱修复术,8月16日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门诊复查、患肢制动及适量功能锻炼。顾玉贤随后在海门同济医院进行了后期康复性治疗。诉讼过程中,经顾玉贤申请,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玉贤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顾玉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三个半月,护理期一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营养期一个月。原审另查明,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是“三得利”品牌啤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顾玉贤受伤后,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派驻海门的营销人员与顾玉贤进行了沟通,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讼过程中,经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啤酒瓶的爆裂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送检啤酒瓶的碎片情况,认为送检碎片缺少较多,故无法判断送检啤酒瓶的爆裂原因。顾玉贤诉至法院,要求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15429.32元、误工费10542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1560元,共计82166.52元。经原审质证,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和营养费300元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1560元由法院根据判决结果酌定,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顾玉贤主张医药费15429.32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顾玉贤陈述,因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投保了“全家福”商业保险,理赔3000元,住院发票被保险公司全部收去了,只能拿到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参加商业保险而获得的保险赔偿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扣除该3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顾玉贤的医药费金额为15429.32元。2、顾玉贤主张误工费10542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5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05天。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顾玉贤虽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的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仍然在从事百货经营,其因伤误工的事实存在。故其主张误工费10542元,法院予以认定。3、顾玉贤主张残疾赔偿金45553.2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认为,界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原则上以户籍为准。但有证据证明农村居民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可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顾玉贤长期从事零售业,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事故发生时顾玉贤为66周岁,伤残等级十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553.2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4、顾玉贤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顾玉贤受伤后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顾玉贤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予以认定。综上,顾玉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2066.52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顾玉贤因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三得利”品牌啤酒发生爆裂导致左手腕受伤的事实存在。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自己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顾玉贤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由于顾玉贤自身原因导致其无法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人的生命××是第一位的,顾玉贤在受伤后必然会首先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救治自己身体而无暇顾及事故现场的情形;其次,因啤酒瓶爆裂的客观原因,在事故发生后很难完整收集到残留物,而顾玉贤已经尽可能多地收集了残留物;第三,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与顾玉贤的最初接触时也并没有要求顾玉贤保留残留物。因此,对于送检残留物的不完整顾玉贤并不存在过错,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造成的,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顾玉贤因“三得利”品牌啤酒爆裂炸伤左手腕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66.52元;二、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相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产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顾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0元,由顾玉贤负担3.5元,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1元。宣判后,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地将送检碎瓶不完整而无法鉴定爆裂原因等同于啤酒瓶的质量问题,并归责于上诉人。顾玉贤长期从事啤酒销售,且有遇到啤酒瓶爆裂的经验,但在发生爆裂后未妥善保管碎瓶,导致鉴定机构对啤酒瓶破碎成因鉴定失败,致使上诉人失去本可依法享有的免责事由。顾玉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已经通过其参加的商业保险获得理赔,并未造成其实际经济损失,原审依然判令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显属不当。顾玉贤已达退休年龄,且在爆瓶事件后未停止经营百货,也未举证其损失,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显属不当。顾玉贤为农村户籍,其收入均来自于农村,原审认定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玉贤答辩称,事发时其无法预料,酒瓶爆裂后其手部受伤,出血严重并危及生命。其家人为及时抢救其生命无暇顾及爆裂的碎片,符合常理。其通过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获得了部分理赔款,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虽其年逾六十,但在受伤前在经营百货商店,并领有营业执照。伤害事故也系发生在经营活动中。原审支持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常年从事百货经营,收入来源不是以农业为主,而是以商业为主,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顾玉贤为证明其因伤误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海门市海门街道陶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村顾玉贤,身份证号码:××,在本村经营一日用品(百)货店,2013年8月8日顾玉贤因啤酒瓶爆炸左手受伤。顾玉贤因手受伤,其经营的日用品百货店停业四个月,特此证明。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并非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村委会系自治组织而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证明百货店是否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顾玉贤是否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对于顾玉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认定是否具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现因爆裂的啤酒瓶碎片缺少较多,鉴定机构无法判断送检啤酒瓶的爆裂原因。但啤酒瓶爆裂事发突然,顾玉贤又因此受伤,故不能因啤酒瓶碎片缺失无法鉴定爆裂原因而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由顾玉贤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在顾玉贤因正常经营所需而搬动啤酒箱的过程中,在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顾玉贤在搬动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负有过错的情况下,仍应由上诉人就上述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或者顾玉贤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虽顾玉贤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其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理赔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该保险理赔的取得与本案侵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因顾玉贤购买保险获得理赔即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顾玉贤年满六十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在经营百货商店,具有一定收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顾玉贤因伤误工期限,顾玉贤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也明确其因伤停止经营。虽上诉人认为对顾玉贤提供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就顾玉贤因伤误工期限而言,该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而上诉人并未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顾玉贤受伤后仍继续正常经营百货商店,原审据此认定顾玉贤因伤产生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顾玉贤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以经营百货商店为主要生活来源并领取了相关营业执照,故其收入并非主要来源于农村,现其在经营活动中受伤,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0元,由上诉人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陆栋梁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