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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关晓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夏孟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居智能化系统设备及线材,并由原告进行布线施工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8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540,000元)预付款;2、设备全部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540,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结算书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人民币630,000元);余款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保修期届��5日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90,000元)。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工程进度、变更、竣工验收、售后服务、保修、不可抗力、违约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家居智能化系统设备,并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和街125号的中央独幢花园别墅内,指导被告施工人员进行了布线施工,完成了智能化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而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1,075,000元。2010年10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拒绝接收相关资料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时,自2010年10月1日起,被告及案外人柳茂盛董事长实际占有、使用该智能化系统,且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及案外人柳茂盛董事长的要求,多次派员工对智能化系统进行售后维修服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应的工程款635,000元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4,150.87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行计算);3、被告自2011年5月11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计偿付滞纳金,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75,000元货款,工程结束后,该系统在实际应用中出现了如下问题:1、大厅灯光系统无法实现灯光分路控制。2、卷帘式窗帘系统电力动力不足,卷轴故障率高。3、安防监控系统无法回放。4、由于原告事先的恶意编程,以达以控制别墅智能化系统运行的目的,目前该别墅内的灯光经常自动熄灭,窗帘经常自动开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货物并请求验收时,必须提供相关进口产品的报关单。原告无法提供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的企业应具备的相关资质证明。所以对本案的工程,原告因不具备专业的技术而带来的种种后果及隐患,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故障因不能及时排除解决,该工程并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所以被告没有完成对该工程的验收并给付剩余款项。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以工程进行整改,但原告非但没有进行整改、修复,而在回到上海后,远程操作控制软件,对被告的智能管理主控系统进行恶意操作,并带来许从安全隐患,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事实与本诉相一致,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原告返还货款;2、原告赔��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反诉原告在支付第二笔货款时已经确认设备的合格,拒不验收而且自己强行使用就视为验收。3、不存在工程损失,合同之诉没有精神抚慰金。综合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智能化设备合同、设备清单、报价单,证明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智能化设备,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货款是1,8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买卖合同而是施工合同。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合���的性质,因为即包括买卖的内容又包括承揽的内容,认定双方同意建立了买卖承揽合同关系。2、设备进场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验收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汇款凭证,是大连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第一笔是540,000元,第二笔是611,413.40元,包括涉案合同是530,000元,其中包括电话网络系统定销合同书中的81,413.4元,涉案付款一共是1,070,000元。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原告给付款其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总额是1,160,000元,其中扣除电话网络系统定销合同书中的81,413.4元之后的是1,080,000元,但是原告共给付1,07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单方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证明其要求过被告验收,但是被告没进行验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而且是原告单方出具且上面已经写了良好和正常,不符合验收的习惯。经审查,因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且未载明要求被告予以验收的字样,不具有验收的法律效力。5、施工的照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现场实物照片无法证明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也不能说明被告已经验收。经审查,因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实施了安装行为,不能证明实施调试行为,且不能证明结果,对于原告的证明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大唐设计公司设计的施工平面图,有被告工作人员孙心海的签字,证明施工图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只是依照被���的指示施工安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每一份图纸后面都有说明,如果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会对系统有影响,说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规范。图纸与原告的实际施工是否一致无法确定。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2010年底和2011年初原告到被告处催款的照片,证明被告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视为对原告的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智能化系统涉及日常生活,所以必须使用,入住不等于认同验收,也不存在原告说的非法占有使用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录音光盘,原告和孙心海的电话录音,证明柳茂盛占用智能化设备使用至今。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人员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该录音证据中的人员无法确认为孙海心,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9、律师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函是原告单方出具,其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四张,证明施工不符合规定,控制面板没有文字标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导致其无法操作。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也不能证明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完整表述被告主张的内容。2、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前两张照片证明电脑操作终端无法使用,经过检验大屏幕图像无法回放;灯光系统只能手动工作,而且工作不稳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鉴定意见第三条无法进操作界面。整个智能化系统呈现瘫痪状态达不到智能化定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分析不稳妥的状态是可能,但没有明确不稳定的原因,仅仅是猜测,也没有依据。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对于无法进入智能化系统,是因为被告擅自使用的原因,是被告使用不当,无法确定是原告智能化系统有质量的问题。对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的资质也有异议,因为没有资质证书。经审查,该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明确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是属于设备通过调试或者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并且可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主张的问题。3、智能化施工标准的文件,证明原告并没有智能化施工资质,也没有安装资质,导致智能化系统瘫痪而且对被告的正常生活产生影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的是设备,被告负责设计和施工,原告只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安装调试。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居智能化系统设备及线材,并由原告进行布线施工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8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40,000元)作为预付款;2、设备全部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40,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结算书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630,000元);4、余款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18个月保修期届满5日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90,000元)。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工程进度、变更、竣工验收、售后服务、保修、不可抗力、违约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2月17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设备至2010年2月2日,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现场安装,同年8月,原告完成安装。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支付了首付款540,000元,2010年5月7日支付了616,413.40元,包括另外一份电话网络工程系统中的货款81,413.40元,被告对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共支付了1,075,000元,尚余725,000元没有支付,包括余款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18个月保修期届满5日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9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提起反诉。另查明,涉案系统未经过双方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沈阳产品质量鉴定中心鉴定,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1、灯光系统在手动工作状态下,工作不稳定,存在质量问题;2、现场无法进入系统操作界面实现智能控制,故对整个系统在智能控制状态下的工作情况无法进行明确判定。再查明,原审法院依法要求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调试,被告拒绝调试。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当中存在两重法律关系,其一买卖合同关系,其一承揽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部分合法有效。关于承揽合同部分,本案原告不具有安装智能化系统的资质,但是对于该资质的规定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不构成合同无效。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承揽部分属于买卖合同的后期义务履行,本案以买卖合同为案由。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实施了安装行为,虽双方并未进行共同验收,但是被告���经入住使用该系统至今。该系统在实际使用中存在问题,经现场观察,该问题并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询问原告技术人员,其承认在催款过程中设计了恶意软件,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在调式后该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调试,原告技术人员在接到传票后按期到达,但被告以家中无人为由拒绝现场调试,因此证明设备通过调试、或者维修后能否正常使用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举证不能,且原告是按照被告设计的图纸安装,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6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原告设计恶意软件导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本身存在过错,故该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中请求��除合同的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审理过程中尚无证据证明涉案智能系统最终不能达到使用目的,因此,合同解除条件未成立,双方应共同组织验收,解决现有问题,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50,000元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3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原告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42元,剩余10,150元、反诉费7,300元由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中“要求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调试,我方拒绝调试”这与事实不符。调试阶段是交付客户前进行的,上诉人不是拒绝调试而是不信任被上诉人自己所谓的没有提供任何专业资质“专家”。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需要由被上诉人调试是错误的,不是调试问题是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安装资质。二、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交付剩余价款那就是应该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具有使用功能的劳动成果,我方不存在举证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适用本条法律依据错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却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对于本案不存在附条件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中已经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是在履行合同内容与义务。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所承揽的标的物“家居智能化”一直无法投入正常使用,作为承揽方没有完成工作交付成果,没有履行完合同内容,所以上诉人也就不存在付清余款的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涉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原审进行了多次庭审,也到现场看过,并且要求双方的技术人员到现场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按照法庭的要求到了法院,上诉人方多次推诿延误时间,拒绝被上诉人及工作人员的到场验收,因此应由上诉人提供举证。根据法院要求到现场后,上诉人均拒绝,因此产生的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不是简单调试的问题,在完工后是上诉人拒绝验收,我们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方擅自使用设备3、4年之久,根据合同法第45条不适用与本案,本案不存在附条件的问题。关于质量不好使用,根据合同��定有质保金9万元,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通过质保金进行解决。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我方发出有关质量问题的通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夏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具备给付款项的条件。《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结算书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630,000元)”,被上诉人依约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设备。关于是否调试问题,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8月安装完毕,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基于该主张存在的前提应当是在双方调试之后,在上诉人使用过程中才存在该设备是否能使用,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推定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完成正确。结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现场对设备调试,因上诉人不配合致使无法实现,上诉人也因此应当承担责任,视为调试完毕。因此,本案给付款项条件成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设备款。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目前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上诉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记员张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