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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06号胡波、冉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波,男,27岁。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波、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波、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波、冉某某经密谋,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胡波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冉某某进入公司盗走一台戴尔(DELL)Ins14ZR-1316S笔记本电脑、一台夏普LCD-46LX755A液晶电视和六包芙蓉王黄色硬盒香烟。得手后,两名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82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波、冉某某犯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波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六个月上以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波、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波、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周某某的陈述,委托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波、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波、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