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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中法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中法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忆平,经理。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内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前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即2,638,9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科右中旗巴镇桥南高力板大街原结核防治所院被告自有的3+号楼中的1号、2号、6号门市房、1号-14号车库及蒙FFU3**号丰田轿车、蒙FUM5**宝马车予以扣押。(以上房产及车辆已诉前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位于科右中旗巴镇桥南高力板大街原结核防治所院被告自有的3+号楼中的1号、2号、6号门市房、1号-14号车库。查封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扣押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蒙FFU3**号丰田轿车一辆、蒙FUM5**宝马车一辆。扣押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敖宝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皮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