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彧与崔凤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彧,崔凤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王彧,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凤海,户籍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彧与被告崔凤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彧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桓明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彧诉称,王彧与崔凤海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合作建设海伦市志伟木业的厂房,崔凤海与海伦市志伟木业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王彧与崔凤海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共同等额出资,利润均分。王彧未参与实际建设,共投入该工程245,000元。崔凤海负责建设施工,王彧不清楚崔凤海投入该工程的具体金额。2012年12月末该工程竣工且已投入使用,王彧听说海伦市志伟木业与崔凤海已经结算。因崔凤海不讲诚信,王彧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撤回投资,不要求分配利润,崔凤海表示同意并为王彧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抹去零头5000元以借款方式给付王彧投入的240,000元。欠条出具后,崔凤海未按约定还款,故王彧诉至法院,要求崔凤海偿还欠款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欠款利息2400元,其余利息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崔凤海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崔凤海未质证。王彧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约定:因海伦市志伟木业建厂房期间,崔凤海与王彧合作建设厂房,期间王彧共投入工程中的现金为贰拾肆万元整。现在工程完结,由崔凤海付给王彧贰拾肆万元整,拟证明:原告为原、被告的合作提供了240,000元的现金,被告同意将该笔款项以借款方式给付原告。崔凤海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建设海伦市志伟木业的厂房。原告投入该工程240,000元,工程完结后,被告同意付给原告24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由崔凤海付给王彧贰拾肆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建设厂房,原告投入该厂房240,000元,工程完结后,被告同意付给原告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2400元(6%÷12×2×240,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其余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凤海给付原告王彧欠款240,000元,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24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凤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王彧欠款240,000元的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原告王彧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王彧2475元,由被告崔凤海负担2475元。被告崔凤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王彧,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桓明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