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延林与南漳农商行及武汉川惠公司、武汉川惠襄樊担保分公司、九洲惠通物流公司、龙知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某银行)。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南漳某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南漳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负责人吴保红,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龙某某,男,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及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某某物流公司、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1)南漳城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本院于2015年4月7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漳某银行(原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6月4日,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龙某某、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龙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向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4日止。龙某某借款后按月等额方式还本息,借款利率为6.63‰;2、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负责为借款人的借款抵押物代办相关保险,受益人为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被告龙某某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58.82元及利息14902.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邓某某是龙某某之妻,在借款时自愿为被告龙某某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是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由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龙某某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是武汉某某公司的发起人即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设立武汉某某公司时虚假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此亦对龙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某某借款购买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财产权归龙某某所有,双方于2007年7月4日在襄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的贷款办理抵押登记,该车辆抵押权人为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为此,原告对抵押物(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上述事实,请求:1、判令被告龙某某、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58.82元及利息14902.59元(暂计息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被告龙某某、邓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鄂F619**重型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龙某某、邓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占有使用过原告的任何借款。事实是2007年答辩人的亲戚和张志军找到答辩人说要借用一下答辩人的身份证和其他手续,用于贷款买车经营,且贷款买的车又抵押在原告处,还不了款,用车抵押,对答辩人没有任何风险,一切还款的事均有他们负责。基于以上原因,答辩人就在合同上签了字。事实上答辩人没有使用过任何借款,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志军,张志军因诈骗原告的资金构成刑事犯罪被南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公安机关将张志军抓获后查明事实再恢复审理。3、对于张志军等人以答辩人名义贷款买的车,如果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只有在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同意该车抵押给原告还款。4、答辩人的妻子邓某某已于2010年11月1日因病去世,不应再承担责任。刘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武汉某某公司投资款已到位,该公司登记股东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2、原告诉称刘某某在开设武汉某某公司时出资不到位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3、武汉某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聘任书等文件虽有刘某某名字,经司法鉴定该名字不是刘某某本人所签。故刘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依法不应承担股东责任。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3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南漳某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其妻邓某某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为龙某某借款要求向原告发出担保函。2007年6月4日,南漳某银行、龙某某、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龙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向南漳某银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4日止。龙某某借款后按月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6.6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2、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龙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负责为龙某某的借款抵押物代办相关保险,受益人为南漳某银行。3、龙某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2007年6月6日,原告南漳某银行将贷款350000元打入龙某某个人存款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龙某某在借款后偿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247058.82元,利息支付至2008年5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龙某某未予偿还。原审另查明:1、邓某某系龙某某之妻,已于2010年11月1日死亡。2、龙某某借款后购买了一辆号牌为鄂F619**重型车(发动机号06040540925),并将此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以抵押人的身份将该车辆在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南漳某银行,被担保的债权系龙某某借款。3、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是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在为龙某某借款保证担保时,是在武汉某某公司明确授权下的行为。4、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股东为阳某某、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襄樊宇康商品车承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已实际营运。刘某某既是武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发起人之一,应出资24000000元,在武汉某某公司验资时,会计报表中附注表明将20000000元实物投资在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某某本人称未投资,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阳某某亦证实武汉某某公司未投资到襄樊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即刘某某在武汉某某公司的出资不实。5、2011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批准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同时,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入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南漳某银行、龙某某、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南漳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龙某某借款后就应积极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予偿还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邓某某虽为适格的被告,但由于其已于2010年11月1日死亡,民事权利义务从其死亡时终止。被告龙某某辩称,其没有占有使用过原告的任何借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是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龙某某债务未履行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被告龙某某未尽义务中,南漳某银行对龙某某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享有先就该物实现债权的权利。刘某某是武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股东之一,因出资不实,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其应向武汉某某公司出资的金额远大于武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清偿债务的金额,故,刘某某在本案中应对武汉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南漳某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各自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和履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各自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一、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借款247058.8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利息为14902.59元,从2010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二、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对登记在南漳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鄂F619**重型车享有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权利;三、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对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龙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龙某某对原审上述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但由于原审被告龙某某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对其提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刘某某的答辩中称其不是股东和股东出资已到位,这两种说法不矛盾。刘某某的答辩中称其不是股东,是指其不是武汉某某公司真正的股东,系他人冒用刘某某的名义出资并将其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该公司股东出资已到位”是说假“刘某某”(称冒用人)作为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依照会计师事务所第二次出具的验资报告,其出资额已到位,依法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为两种说法有矛盾,是一审法院理解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以会计事务所是中介机构而非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否认其报告不具有公信力,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是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其所出具验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法律效力。(三)武汉某某公司股东工商注册出资已到位,不应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次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瑕疵,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对武汉某某公司作出了蔡工商处字(20O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武汉某某公司再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出资进行了验资,其该验资报告载明:武汉某某公司已收到刘某某、周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不管刘某某是不是该公司股东,这证明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投资款已全部到位,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在收到第二份验资报告后,没有提出异议,这表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对第二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冒用刘某某登记的股东,出资已到位,依法也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关于验资报告中的出资财产(实物及无形资产)转移清单中说明的问题。按照《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的规定,以现金出资的需要先将现金存入到银行账上后,注册会计师才会确认其出资。不动产的出资不需要办理过户。验资报告中的出资财产(实物及无形资产)转移清单中说明是验资报告的一种制式格式,其作用是表明会计师已告知过股东需将出资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以免除或减轻会计师的责任。因此,该说明仅为一种形式,并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更不表明出资财产尚未转移。(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出资的电梯、钢筋和水泥等实物已投入到襄樊某某大酒店,完全不是事实。经调查,襄樊某某大酒店的电梯型号、规格与武汉某某公司“刘某某”投资的电梯完全不相同;从未收到过武汉某某公司的钢筋和水泥等实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出资的电梯、钢筋和水泥等实物已投入到襄樊某某大酒店,完全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武汉某某公司将股东出资的电梯、钢筋和水泥等实物投入(处置)到第三人襄樊某某大酒店,也不影响股东出资到位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义务就是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将转化为公司资产,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因此,武汉某某公司将股东出资的电梯、钢筋和水泥等实物处置给襄樊某某大酒店,这是公司行为,与“刘某某”无关,不影响股东出资到位的事实。相反,恰恰说明了“刘某某”出资的电梯、钢筋和水泥等20000000元实物,已转移给了武汉某某公司,其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假如确有武汉某某公司将电梯、钢筋和水泥等实物处置给襄樊某某大酒店的事实,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1)南漳城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南漳某银行要求刘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南漳县法院(2011)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龙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九州惠通物流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当事人在本案事实方面存在以下争议:刘某某是否为武汉某某公司股东;刘某某出资是否到位。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上诉人刘某某是否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股东问题。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对此持肯定意见,并提供了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一份,其中上诉人刘某某是武汉某某公司股东亦是发起人之一,应出资24000000元;武汉某某公司注册时留存的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刘某某否认其为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主张公司登记中有关武汉某某公司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原审中提供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文书鉴定复印件一份,结论为武汉某某公司登记中“刘某某”的签名,与提供的“刘某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审查,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刘某某在南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陈述称:1991年其投资设立广东省某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任法人代表,2005年春上,“经过我们公司的副总阳某某、杨某某协商后,由襄樊市开发区工行行长卓某具体操作,借我们公司的名气注册武汉某某公司,我们不参加任何经营与管理。也没投资一分钱”。杨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案外人卓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中,刘某某的名字不是上诉人刘某某本人所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八)项关于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未举证证实工商登记机关在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时,未按上述法规履行职责,不能否认公司登记机关现留存的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结合刘某某、阳某某、杨某某陈述及武汉某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办公地点,上诉人刘某某对武汉某某公司的设立及经营是知晓的,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为武汉某某公司股东,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某否认该事实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二)关于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刘某某注册资金是否到位问题。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已经到位,提供了湖北鄂勤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称截至当日,武汉某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其中实物资产20000000元,应在半年内办理转移过户手续,但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转移过户手续和400万货币资金转入武汉某某公司的证据。且验资报告反映的实物资产为襄樊某某大酒店电梯、钢筋、水泥等,很显然,该实物资产明显虚假。故刘某某主张工商登记上刘某某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系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为原审被告龙某某向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审被告龙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当对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原审被告龙某某之妻邓某某已在诉讼前死亡,原审判决将其列为被告并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已经提出撤回对邓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1)南漳城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借款247058.8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利息为14902.59元,从2010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对登记在南漳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鄂F619**重型车享有优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权利;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对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1)南漳城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撤销驳回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漳县某某合作联社)对邓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三、驳回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4300元,由原审被告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晶晶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