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羽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由审判员罗亨佑独任审判。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富与张×青(另案)每人持一支火药枪在思南县兴隆乡跃进村境内打野猪时,被思南县公安局兴隆乡派出所民警查获。所查获张×富的火药枪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枪支结构,具有发射可致人伤亡或失去知觉的弹丸功能,属于枪支。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张×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富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青的证言、检查笔录、枪弹鉴定书、被告人张×富的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富从轻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张×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亨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