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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文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被告之兄。一般代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原告迫于无奈答应结婚,于2000年6月14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2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良好的感情,儿子一直和原告或原告的母亲生活,被告不带孩子、不管妻子,没有尽到父亲或丈夫的责任。原、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另外,原、被告在农村自建住房一套,价值10万元左右,装修花费23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自建住房。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双方是经过深入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婚后几年双方在永兴县城做废品收购生意,所有经济收入均由原告管理,之后外出打工几年所得工资也均交给原告,尽到了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分居四年不是事实,虽然由于双方都在外地打工,聚少离多,但除了过节外一家人一年都会相聚几次;三、如果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四、家里的自建住房是被告的母亲和兄弟于1998年建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结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14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1年3月29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因生活的需要,双方婚后各自在外地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的收入全部用于了家庭,被告性格内向,寡言少语,夫妻沟通不够导致感情疏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阐述如下: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由相识到恋爱、结婚达15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没有责任感,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但原告自认的事实证实被告的工资都用于家庭开销,被告是有家庭责任感的。根据法律规定,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以判决离婚,因工作原因分居不是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交流,与家庭成员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益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