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汪整宗与章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整宗,章海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汪整宗,经商。委托代理人李继杨,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海飞,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县煌固镇岭下村后山**号,身份证号码3623211978********。原告汪整宗与被告章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整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整宗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章海飞在原告汪整宗公司陆续购买各种材料,至2012年11月1日止共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又拿1,735元的货付了800元欠货款935元。之后,当原告找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就是不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0,9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海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章海飞因在原告汪整宗处购买材料欠款40,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欠款人为章海飞,并留下手机号。2012年11月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735元的材料,但只付了800元,尚欠货款935元。被告章海飞总共欠原告汪整宗材料款40,935元,后经原告汪整宗多次催取,被告各种理由推脱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汪整宗的陈述、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汪整宗货款人民币40,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人民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元,由被告章海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大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