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江长兴申请执行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长兴,吴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江长兴,男,48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吴建军,男,26岁,住泰宁县下渠乡。申请执行人江长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14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143.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上网查询,被执行人吴建军暂无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江长兴的债权14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143.50元。待申请执行人江长兴发现被执行人吴建军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长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