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梦玲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梦玲,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梦玲。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萧培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胜龙,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梦玲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永成化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人民法院(2014)祁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梦玲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张世禄,被上诉人永成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梦玲自2006年2月在永成化工公司担任销售人员,2012年3月离职。谭梦玲与刘中宇系夫妻关系。永成化工公司前身为中山市凌丰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7月16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10年5月,谭梦玲在祁东县宏蔚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现更名为湖南宏蔚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给永成化工公司的油漆铺底款3万元的欠条上注明“原件已收”。2011年9月30日,谭梦玲向永成化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收回多纳勒1890元货款、中建五局8000元货款、恒薏鑫14295元货款给永成化工公司,另谭梦玲还保证将美鼎家具厂30480元货款及宏蔚家具厂61981元货款收回给永成化工公司,如未收回给永成化工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谭梦玲负责。2014年9月28日,湖南宏蔚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公司所欠永成化工公司油漆质保金3万元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该公司损失,后经两公司协商永成化工公司同意赔偿其6000元,该公司实际付给谭梦玲2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谭梦玲在原告永成化工公司担任销售人员期间,其在业务活动中接受公司委托,代理原告与销售客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概括履行原告与销售客户的权利义务,双方依法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签收的欠条原件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承诺其负责将祁东县宏蔚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等由被告负责的销售客户所欠原告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如未收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理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在受托事项结束后向原告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并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现被告代理原告接受销售客户货款故意不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对这部分货款不能行使债权,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货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返还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承诺书显示被告应将其中的三笔货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收回给原告,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仅有依据欠条将实际收回的24000元质保金返还给原告的义务。根据双方一致陈述,本案并非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系原告的销售人员,当时原告的管理模式是由销售人员从原告处提货后直接销售给客户,事后再将货款返还给公司,原告与其销售对象间不直接联系,原、被告实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处理完委托事项后向原告报告处理结果并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终止不影响委托合同的履行。双方就客户多纳勒1890元、中建五局8000元款、恒薏鑫14295元三笔货款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收回给原告,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间应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该院予支持。被告辩称祁东宏蔚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3万元质保金,其仅收回24000元,故应仅向原告返还已收回的款项,因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谭梦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成化工公司返还货款116467元;二、驳回永成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永成化工公司负担833元,谭梦玲负担2400元。谭梦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基于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才作出负责收回欠款的的承诺,双方应系保证合同关系,而一审错误地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无论从普通诉讼时效考量,还是从保证期间考量,本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成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谭梦玲在债务人祁东宏蔚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债权人永成化工公司的欠条上注明“原件已收”,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承诺书上承诺其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收回三家客户的货款给永成化工公司,及保证将美鼎家具厂和宏蔚家具厂的货款收回给永成化工公司,如未收回给永成化工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负责,虽然上诉人在承诺书上有货款未收回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上的管理模式,上诉人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其从公司提货销售给自己联系的客户,并负责从客户收回货款交付给公司,其实质就是上诉人谭梦玲受被上诉人永成化工公司委托销售货物、并负责收取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未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处理结果和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部分货款不能收回,被上诉人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按委托事项已收回的货款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因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上诉人谭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