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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茂生因与被上诉人梁必佳、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茂生,梁必佳,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茂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必佳,男,汉族。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琼星,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吴茂生因与被上诉人梁必佳、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茂生与梁必佳所争议的土地属原审第三人不磨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八十年代,一直由梁必佳开荒作为常耕责任地使用,原审第三人也认可是梁必佳的责任地。但多年来一直未给梁必佳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2年4月30日,吴茂生与东方黎族自治县感城镇不磨管理区(不磨村委会的前身)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500亩,用途为造林,四至范围:东至不磨大岭,西至群众耕作园地,南至骑马公小岭,北至新龙镇界线。承包期限四十年,即1992年4月30日至2032年4月30日止。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乙方(指吴茂生)承包土地范围内,除水田和常耕责任地保留原主(指梁必佳等群众)外,其余荒坡荒地归乙方使用,任何人一律不得占用。如被占用,争议或因争议而出现毁林等问题,甲方(指原审第三人)应出面处理。吴茂生与原审第三人承包土地后,种植世行项目用林,林地面积为4.13公顷。造林后,因遭受台风和人员盗伐的影响,加上林木严重病虫害,林木长势不好,收成不高。吴茂生于2009年1月19日向东方市林业局申请改种,东方市林业局当日批准:同意更新造林。但是吴茂生并没有按市林业局的批准更新造林,而是将部分承包地和争议地承包给XXX、梁建强等人种植香蕉,引起村里群众的极大反对。于是,梁必佳等人于2011年8月29日将地里的香蕉推毁,并种植上芒果,因此双方引起纠纷。吴茂生于2012年3月12日以梁必佳侵犯其承包土地经营权、毁坏香蕉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梁必佳立即停止侵权,并将强占的8.6亩土地使用权归还吴茂生经营使用;二、判令梁必佳赔偿其非法侵权行为造成吴茂生经济损失4773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明,本案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先对争议地作出确权,然后再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2)东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本案中止诉讼期间,不磨村委会、感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均作过调解,都认为争议地属于农户的责任地。后来在农村土地确权清理过程中,不磨村委会、感城镇政府都认可争议地为农户的责任地,不属于吴茂生的承包地,实际将争议地分给梁必佳使用。并给梁必佳及家庭成员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吴茂生与梁必佳诉争的土地是梁必佳的责任地,不属于吴茂生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所承包的土地。在本案中止诉讼期间,虽然双方争议的土地,镇政府没有做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但原审第三人和感城镇政府已认可争议地为农户的责任地,不是吴茂生的承包地。在后来的农村土地确权清理过程中组织分地,争议地实际已分给梁必佳,并且已给梁必佳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在吴茂生与梁必佳去争地已无实际意义。且吴茂生提供不出梁必佳侵占其承包地的有效证据。因此,吴茂生诉请判决梁必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土地8.6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吴茂生主张梁必佳毁坏香蕉8.6亩,请求赔偿47730元,梁必佳答辩称,香蕉不是吴茂生种植的,是其承包土地给别人种植的,吴茂生无权提起香蕉损坏赔偿之诉。因此,吴茂生诉请判令梁必佳赔偿经济损失47730元,因吴茂生提供不出香蕉是自己所种植,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梁必佳的赔偿之诉,故其请求也不予支持。梁必佳辩称争议地是其责任地,不是吴茂生的承包地,香蕉不是吴茂生所种植,吴茂生无权提起赔偿之诉的辩解理由成立,证据充足,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为496.5元,由吴茂生负担。上诉人吴茂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吴茂生与不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不予认定,而对梁必佳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强占土地予以支持是错误的。首先,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二、原判不当将本案中止诉讼,待梁必佳骗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才恢复诉讼,并将8.6亩土地判给梁必佳。此判决违法,首先,剥夺了吴茂生对行政处理的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其次,感城镇人民政府和东方市人民政府还未作出确权处理。三、吴茂生于1992年与不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当年就在承包地上种树造林,至2009年已有十七年之久,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如果梁必佳认为吴茂生的承包地侵犯其承包权,为何多年从未提出异议?四、原判认定:“在中止诉讼期间,不磨村委会和感城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均做过调解,都认为争议地属于农户的责任地”是错误的。原判不能以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情况作为判决依据。五、诉讼期间,梁必佳违法强占争议地并种芒果,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下过通知,但梁必佳置之不理,继续强占土地种芒果。六、吴茂生与XXX、梁建强在其承包地里种香蕉,收获两造后,第三造时,XXX与梁建强放弃经营管理,由吴茂生独自经营管理。其物权明显属于吴茂生。退一步说,虽然该香蕉不是吴茂生的,但吴茂生经物主同意而经营管理,根据物权法规定,其收益权也应属吴茂生。原判以吴茂生不是物主,不追究梁必佳毁坏吴茂生1591株香蕉共计47730元的赔偿责任,于理于法都说不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吴茂生继续使用已经生效和履行二十多年的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梁必佳赔偿损坏吴茂生1591株香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7730元。被上诉人梁必佳辩称:一、新园地的争议地是不磨村委会第四生产队于1980年分给梁必佳、梁国贞等农户作为责任地长期耕种。二、吴茂生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吴茂生承包土地只准造林,不得转包或出卖。但吴茂生将土地转包给李振国、梁建强、苏其能改种香蕉,已违反合同约定。三、吴茂生的合同四至中,东至不磨大岭,现已超越地界,抢占了梁必佳、梁国贞等人的责任地。吴茂生种树面积仅62亩,其起诉称种树面积500亩不属实。四、吴茂生抢占梁必佳、梁国贞等人的责任地种下桉树,梁必佳等人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得到政府的支持。为保林木生长,后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做农户工作,达成协议,由承包老板梁建强、XXX、苏其能付给被占用责任地上农户土地使用费每亩400元。此事证明了梁必佳在吴茂生合同范围内有责任地的事实。2009年5月梁必佳、梁国贞等人将责任地的芒果树砍掉发包给李振国(XXX)种香蕉。该责任地从2011年开始全部种上芒果树,梁必佳、梁国贞等人使用土地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吴茂生的土地使用权。四、吴茂生诉梁必佳侵权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吴茂生没有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首先,梁必佳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完整的用益物权。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该土地就由梁必佳耕作。其次,吴茂生对其所主张的被侵权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以及使用权的相关状况等均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吴茂生所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不足以说明吴茂生对其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因此,吴茂生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权属不清的。吴茂生对此是没有诉权的。(二)梁必佳是合法占有并经营诉争土地的适格主体,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八十年代初,生产队就将争议地分给梁必佳作为责任地。在中止诉讼期间,不磨村委会和感城镇政府已将争议地确权给梁必佳,并给梁必佳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所以,吴茂生起诉梁必佳侵权不成立。(三)吴茂生提出赔偿没有任何依据。香蕉不是吴茂生种植的,吴茂生不是香蕉的所有权人。吴茂生没有按照林业部门的规定改种林木,而是将土地承包给老板种植香蕉,要起诉赔偿应当是香蕉的所有权人,而不是吴茂生。2011年8月,老板放弃香蕉地不管,将管香蕉地的工人、电泵、水管等全部撤走,香蕉枯黄死亡,群众挖香蕉头回家喂猪,梁必佳才收回责任地。本案的赔偿数额是吴茂生自己估算,没有进行评估。综上,吴茂生起诉梁必佳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吴茂生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不磨村委会未提交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吴茂生将部分承包地和争议地承包给XXX、梁建强等人种植香蕉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新园地由谁享有使用权的问题。首先,从吴茂生与不磨村委会于1992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来看,在吴茂生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的水田及责任地,合同已明确约定保留给原主使用,吴茂生对水田及责任地并没有承包权。其次,根据不磨村委会和不磨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的证明,可证实新园地的争议地已落实到梁必佳等农户,为梁必佳的责任地。最后,根据梁必佳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证实有关部门对新园地中涉案的15.43亩土地,已明确给梁必佳一家承包经营。故涉案的土地应属于梁必佳一家享有使用权。原判对吴茂生要求梁必佳停止侵权、归还8.6亩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吴茂生对有关部门颁发给梁必佳的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如果有异议,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吴茂生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茂生要求梁必佳赔偿非法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4773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吴茂生称其与XXX、梁建强联营在争议地上种香蕉,收获两造后,第三造时,XXX、梁建强放弃经营管理,由其独自经营管理;即便香蕉不是吴茂生的,但其经物主同意而经营管理,也可主张权利。梁必佳称系吴茂生转包给梁建强、李振国、苏其能等人种植香蕉,承包地上的香蕉系梁建强、李振国、苏其能等人种植,并由梁建强、李振国、苏其能等人给付各农户土地使用费。涉案地上香蕉因梁建强、XXX、苏其能等人看到是第三造,已没有产量,没有挂果,放弃不管了,他们才去接手管理的。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吴茂生与XXX、梁建强等人系转包关系或是联营关系未能查实,导致香蕉所有人不清,吴茂生亦不能证实其是香蕉的所有人及香蕉仍有正常产量。不能排除香蕉的所有人另有他人。吴茂生关于其受物主同意而主张权利的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对吴茂生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吴茂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吴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堆    玉审判员 赖永驰代理审判员崔岱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密    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