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朋立与马仁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朋立,马仁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马朋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仁兰,农民。原告马朋立诉被告马仁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仁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朋立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肥料、种子计2600元,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因被告不认可其签字,原告遂撤诉并对被告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字条是被告书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00元,鉴定费1360元,计3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仁兰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原件1份;二、鉴定费发票1份;三、鉴定意见书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仁兰在原告马朋立处购买尿素12袋、BB肥6袋、功能肥3袋、硝酸磷肥3袋以及小麦种18斤,货款共计2600元,被告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2013)铜张民初字第844号案件中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但被告对其签字不认可,故原告对被告笔迹进行委托鉴定并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需检的“货单”上“再加九代尿素80/代计2600元正马仁兰6/29”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种子共计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仁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朋立货款2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马仁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韵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