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维德与何玉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维德,何玉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维德,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平,无业。上诉人唐维德因与被上诉人何玉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维德一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何玉平履行于2009年8月28日与其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协议,确认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24号都市公寓2幢2-2-6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将十堰房权证字茅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该房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于其名下,同时判令何玉平按协议中载明的家具用具、家用电器及房屋设施归还唐维德。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6日,何玉平与十堰佳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24号2幢2-2-6号房屋,建筑面积89.54平方米,总金额218000元,首付68310元,余款150000元以何玉平名义办理了19年按揭贷款。2008年7月11日,何玉平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1月30日,何玉平登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香港街24号的土地使用权人。2008年至2013年之间,双方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其中能够认定从唐维德账户转入何玉平账户的金额为28300元,2009年何玉平领取十堰永圣能工贸有限公司冲抵欠唐维德的款项的车辆一台,该车价值95040元。现唐维德要求以该房系其购买为由,请求判令何玉平履行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协议,确认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24号都市公寓2幢2-2-6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将十堰房权证字茅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该房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其名下,同时请求判令何玉平将协议中载明的家具用具、家用电器及房屋设施向其归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唐维德提供以其为甲方、何玉平为乙方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一、由甲方先前投资支付首期购房款,按月支付房贷款,支付室内装饰装修费用,支付办理相关证件及手续费用购置家具用具和家用电器等项所购买的十堰五堰街办香港街24号都市公寓2幢2-2-6号单元楼房,其所有权、使用权等上述各项归甲方所有,乙方临时居住,两年内甲方免收房租费,作为对乙方帮助负责装修和照看该房的补偿,以乙方名字注册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待乙方儿子何柏坚高小毕业上初中,不再因户籍影响入学时,即时变更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户名为甲方姓名,同时收回该房不再租给乙方,乙方将积极配合,不得无理干涉。二、甲方若发现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偷卖此房或擅自将该房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抵押、转借和有偿租借他人,或损坏、丢失该房屋内所有物品,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甲方按月将1200元房贷款交由乙方负责办理归还建行贷款手续,乙方不给甲方另开还款收据,以本协议约定为标准,视同乙方收到甲方房贷款。三、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对乙方家庭困难和何柏坚的生活给予照顾和帮助。以上三条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双方签字生效,原甲乙双方所签协议自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经唐维德自行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该复印件中“乙方(签字按手印)”处签名“何玉平”字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由于检材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该复印件上“何玉平”签名的形成方式是否系手写后复印,仅能从该签名的字形字体上进行比较分析,倾向认定署期为“2009年8月28日”的《协议书》第二页落款处“何玉平”签名笔迹与委托人送检的“何玉平”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确认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24号2幢2-2-6号房屋归唐维德所有一案,唐维德先后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唐维德均自行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何玉平系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24号2幢2-2-6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唐维德虽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为该不动产的实际出资人,但因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何玉平对该协议的内容、形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虽倾向认定署名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的《协议书》第二页落款处“何玉平”签名笔迹与委托人送检的“何玉平”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但是该鉴定意见并未排除复印件上“何玉平”签名的形成方式是否系手写后复印这一情况,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证据,唐维德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流水明细,以及何玉平收取其车款95040元的证明拟证明其对该房的出资情况,但因何玉平并不认可以上款项系唐维德对该房的出资,唐维德亦不能提供关于以上款项已冲抵房款的有效银行凭据,唐维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只能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要求确认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24号都市公寓2幢2-2-6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唐维德所有,唐维德要求将十堰房权证字茅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该房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于其名下无法律依据,唐维德要求何玉平将协议中载明的家具用具、家用电器及房屋设施向其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家具用具、家用电器及房屋设施系其所有,对此唐维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维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维德负担。宣判后,唐维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对其替何玉平支付购房款、装修款、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案件其他事实相印证,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维德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何玉平答辩称,唐维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玉平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维德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何玉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转让关系,故唐维德上诉提出“原判对其代何玉平支付购房款、装修款、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以及“《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案件其他事实相印证,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维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