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旬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旬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未到庭)原告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发脾气,整日游手好闲,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最令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后在武警吉林总队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1年3月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以夫妻感情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分居已近四年,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绿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被告一直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居住、工作、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上记事实有结婚证书、(2011)绿民一初字第177号判决书、齐海雯的证言、租房合同、大庆市居住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一直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居住、工作、生活,双方已分居近四年,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