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虚构某美容院将续租被害人吴某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富大厦xx楼3间店面、提高店面租金等事实,以中介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同时,被告人朱某虚构某美容院扩大店面需租赁被害人冯某位于永富大厦xx楼1间店面等事实,以中介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冯某钱款人民币7250元。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隐瞒其已被某美容院辞退的事实,先后冒用某美容院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冯某签订店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吴某支付“中介费”人民币7200元、骗取被害人冯某支付“中介费”人民币275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政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