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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退休。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庞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E×××××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洲船用阀门厂路段时,撞击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庞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庞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系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