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甲,女,24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某,男,27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2011年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半之久,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年初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王某某,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出具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余粮堡派出所证明、余粮堡镇常保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7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被告于2014年年初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长期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足以认定,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每月5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与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不尽相符,应参照本地区相关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2011年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于静涛审 判 员  宋殿贵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北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