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刘某甲,男,2002年1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小车组职工。系原告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李绍栋。系被告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昌锋,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栋、黄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刘某甲系李某儿子。2012年11月,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与母亲李某经你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随着刘某甲年龄的增长,物价上涨,初中学费过高,刘某乙的工资很难维持生活。为保证刘某甲的正常学习、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整,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与刘某乙离婚时,已约定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刘某乙应遵守约定,请求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即本案原告。2012年11月28日刘某乙与李某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无共同债权、无家庭财产纠纷。关于婚生子刘某甲抚养事宜,双方约定: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另查明,刘某乙系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职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406.09元,李某现无固定职业。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杜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刘某乙工资单、当事人到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刘某甲要求李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刘某甲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280元,至原告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