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2014)南行初字第30号郑文对等人诉南安市政府、第三人南安联盛地产、南安石井镇石井社区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对、郑雨藩、郑文安、郑建安等,南安市人民政府,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行初字第30号原告郑文对、郑雨藩、郑文安、郑建安等176人,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西星小区(原告名单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详见附录部份)。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文对,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雨藩,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文安,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建安,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金,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艺婷,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核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海滨小区。法定代表人蔡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负责人王碧娥,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文对、郑雨藩、郑文安、郑建安等176人诉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文对、郑雨藩、郑文安、郑建安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王艺婷,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美红,第三人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井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文对、郑雨藩、郑文安、郑建安等176人诉称,原告是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即原石井镇石井村西星生产队)村民的各户户主。2013年7月13日,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在南安市石井镇石井村山北后非法建造售楼部,原告才获悉自己祖祖辈辈耕耘的土地、滩涂用地已经被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的名下。原告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04年9月颁发给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的南国用(籍)第00040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耕作、养殖权益。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仅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的土地,但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联盛房地产公司的南政国(95)字第0095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商住用地总面积126667平方米,合约190亩。二、被告1995年颁发给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的南政国用(95)字第0095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数十亩的滩涂用地作为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联盛房地产公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滩涂用地使用权。三、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1995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未经上级人民政府任何征地批文批准,也没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更未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和安置。四、关于石井社区建设西安禅寺所使用的土地,系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吴水缠捐献给寺院的,并无所谓置换之说。被告以错误将西安禅寺使用的土地登记在南政国用(95)字第0095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南国用(籍)第00040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五、2004年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申请将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政国用(95)字第0095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南国用(籍)第00040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原来登记的190亩土地大部分闲置多年,依照法律规定应收回。六、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以其持有的南国用(籍)第00040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肆意侵占原告等人的土地和滩涂用地,2013年9月经石井镇有关方面和原告共同聘请福州闽农测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占用的土地进行测量,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达270亩以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决确认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给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的南政国用(95)字第0095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的南国用(籍)第00040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给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的南政国用(95)字第0095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颁发给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公司的南国用(籍)第00040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系以个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十一份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权的证据有:第三人石井居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1952年原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部份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存根,1982年原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石井公社石井大队、石井渔业大队的《山林权清册》及南林石字第0068号、第0069号《南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等,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中共石井社区居委会党总支、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龙祥码头企业用地的解决处理》文件,福州闽农测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石井镇石井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海滨开发区测量报告书》,2005年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对石井居委会1-13组土地进行登记确权的相关材料,1978年原西星生产队农副业总工分花名册。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及辩论意见和经本院向南安市林业局核实相关涉案宗地范围,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合法使用涉案宗地的时间、渠道、方式及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宗地享有合法的耕作、养殖权益,亦未能证明其与涉案宗地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文对、郑雨藩、郑文安、郑建安等176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江波审 判 员 洪本合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