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时妹、柴素娥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陈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陈炳军,胡冰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葛时妹,农民,系死者陈兴龙的母亲。原告:柴素娥,农民,系死者陈兴龙的妻子。原告:陈匡康,职工,系死者陈兴龙的儿子。原告:陈泮洁,职工,系死者陈兴龙的长女。原告:陈晓洁,职工,系死者陈兴龙的次女。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208号。负责人:谢利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冰谷,私营企业主。原告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陈炳军、胡冰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魏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告陈炳军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冰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15分许,陈炳军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桑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桐中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正常线路行驶占用他人车道,车辆与沿桐中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口右转弯由陈兴龙驾驶的二轮轻便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兴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302262014A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炳军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兴龙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冰谷系浙B×××××号车的车主,且浙B×××××号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980元、护理费804元(13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804元(134元/天×6天)、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4020元(134元/天×3天×10人)、丧葬费24463.50元(4892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098823.75元{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葛时妹17393.75元(13915元/年×5年/4)、妻子柴素娥246850元(24685元/年×20年/2)】}、交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84875.25元。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被告陈炳军、胡冰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举证如下:1.原告葛时妹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人员关系表,以证明原告葛时妹等人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的投保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1份,以证明陈兴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死亡的事实;5.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陈兴龙生前在宁波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6.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桥里村民委员会及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死者陈兴龙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7.国土资源局、黄坛国土资源所、黄坛镇联溪村民委员会等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柴素娥因办理失土保险而开立的银行存折1本,以证明陈兴龙系失土农民的事实;8.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2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600元的事实;10.证人娄某的证言1份,以证明陈兴龙生前租赁其房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1.证人林某的证言1份,以证明死者陈兴龙土地被征收的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车辆投保于我司没有异议,但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陈兴龙生前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偏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柴素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炳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证如下:证明及光盘各1份,以证明陈兴龙生前居住在农村的事实。被告陈炳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炳军已赔偿180773.76元。陈兴龙生前系农村户口,其土地并没有全部被征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炳军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向被告胡冰谷借用。被告陈炳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收条3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炳军已垫付医疗费70773.76元及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等110000元,共计已赔偿180773.76元的事实。被告胡冰谷书面答辩称:胡冰谷将自身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炳军驾驶,该行为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冰谷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垫付的款项。被告胡冰谷未举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冰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陈炳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炳军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家庭人员关系表中的“潘兴党、潘兴联、潘丽娟”与死者陈兴龙的关系不能确定,其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明确载明前述人员与死者陈兴龙的亲属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1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中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租房协议是否死者陈兴龙签订无法查证,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人在作证时对房屋租金陈述前后不一,且陈兴龙的子女均已成年,四个人仅租两个房间不符合生活常理,证言不具真实性。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证明及光盘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证明”因未提供相应的征用补偿协议,虽内容有“土地被全部征用”,但其中的“全部”系后添加的,整个村里只要征用了60%以上的土地,所在村民就可以办理失土保险,故该证明及柴素娥办理失土保险均不能证明陈兴龙生前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炳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证明为大桥里村民委会、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且房屋出租人娄某到庭作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提供了落款签章为“联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反驳,但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在庭审中对其举证的“证明”系谁制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供的光盘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0,且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1中到庭作证的证人林某也表示事故发生前很少在村里看到陈兴龙一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的证明由宁海县联溪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等出具,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在手写的“全部”字样处加盖了公章,结合开庭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黄坛镇联溪村村民陈兴龙有关证明的说明”,本院认定陈兴龙在洋溪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原告柴素娥办理了失土保险且从2014年9月起每月有失土保险金即征养金可领取。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双方均无异议,证言中关于“很少在村里看到陈兴龙一家”、“办理了失土保险”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两张登机牌非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其中包括非直系亲属的机票;被告陈炳军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由法院审定。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炳军无异议。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的署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光盘在开庭前没有收到,具体内容也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0,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陈炳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14年11月28日的收条项下的款项系聘请外部专家的费用,该费用已向专家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陈炳军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该款已向他人支付的质证意见,因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12时15分许,陈炳军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桑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桐中线交叉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沿桐中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口右转弯由陈兴龙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兴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炳军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兴龙于2014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72753.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炳军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80773.76元。另认定,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胡冰谷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葛时妹系死者陈兴龙的母亲,出生于1933年9月27日,葛时妹育有子女四人,其中陈兴龙出生于1956年10月8日。陈兴龙生前与柴素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陈匡康等子女三人且均已成年,柴素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办理失土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陈兴龙死亡,葛时妹等五原告作为陈兴龙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陈炳军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兴龙虽系农村户籍,但葛时妹等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兴龙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兴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陈炳军与被告陈兴龙的责任比例为7: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方提供的银行存折表明柴素娥在事故发生前已办理失土保险,有生活来源,且子女陈泮洁等三人均已成年也有扶养义务,故诉请的柴素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2753.76元、死亡赔偿金851973.70元(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17393.70元(13915元/年×5年÷4)】、丧葬费24463.50元(48927元/年÷2)、误工费804元(134元/天×6天)、护理费804元(13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10元(134元/天×3天×5人)、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985688.96元。为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500000元。因保险赔偿款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105142.27元[(985688.96元﹣121200元)×70%﹣500000元]应由被告陈炳军赔偿,被告陈炳军已支付180773.76元,已付清。被告胡冰谷辩称被告陈炳军向其借用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陈炳军对此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冰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冰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冰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12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500000元;三、被告陈炳军赔偿原告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105142.27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3212元,由原告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负担15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负担329元,被告陈炳军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