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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启德、呼茹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启德,呼茹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德,现住肇东市。原审被告呼茹军,现住肇东市。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黄启德等15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属共同诉讼案件,其诉讼标的总额为1260万元,该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其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启德诉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茹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启德起诉的诉讼标的为920,000.00元,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本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标准。至于本案是否属于共同诉讼案件,法院是否应予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呼茹军分别给每起案件的原告人出具欠据,且肇东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此15起案件的原告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肇东市人民法院未将15起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系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建设施工行为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故该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且本案被告之一呼茹军的经常居住地为肇东市,肇东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