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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吕梁市兴县高家村镇中庄村人,系孝义市三贤路玩具大世界门市的经营人。2015年1月1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同年1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在孝义市三贤路玩具大世界门市内,被告人任某甲因与被害人郭某退货一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郭某受伤。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郭锦某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该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在孝义市三贤路玩具大世界门市内,因被害人郭某退货一事,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郭某受伤。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锦某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经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赔偿任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等费用88000元。同日,被害人郭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表示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该与妻子左某、二姑文某带着两个孩子到三贤路玩具大世界门市要求退换早一个月前买的一台早教机,门市上的两个男子不同意退换就开始破口大骂。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即任某乙)将文某推倒在地,另一个较瘦的男子(即任某甲)打了该的背部并将该翻倒在地,当时该觉得脖子、头部疼痛,眼镜也掉在地上。接着,该被任某甲拉到门外,任某乙用脚踩该的胸部、腹部及头部。在往外拖的过程中,该觉得身体碰到了台阶,但不清楚什么部位碰到台阶,只是觉得头很晕。等到清醒的时候,该已经被拉到了路边的电线杆处。后来该就被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告人的弟弟。事发当日上午,三名顾客来到该和任某甲经营的玩具大世界要求退货,该不同意,双方就吵起来。后来,一名四十多岁的妇女拿起门市内收银台上的水杯摔了一下,把里面的水洒在收银台和该的身上。该很生气,就用左手朝那名妇女胸口推了一下,那名妇女用胳膊挡了一下朝该扑过来,该就用手拽住她的衣服把她按到地上,准备把她拖到门市外面;这名妇女咬该的胳膊,该就松开手。这时,该看见任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在地上撕扯在一起,该就上前把二人拉起来并推到门外。在门市外面,被害人抓住该衣服的领口,那名妇女就拿起一个滑板车打在该背上。该转身夺下滑板车放回店里,双方又吵起来。这时,警察就来了。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该是被害人郭某的妻子。事发当时,郭某被门市上的两名男子摁倒在地上,一边抓住郭某的脚往外拖,一边打他,该还听到“咚、咚、咚”的声音。后来,郭某被这两名男子继续殴打,附近的居民就把双方拉开。该看见郭某坐在地上,额头上有血迹。文某就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该系郭某的姑姑。事发当日,该和郭某夫妇及两个孩子一起到玩具大世界换玩具,结果老板不同意调换,双方就吵起来。该就拿起店里桌子上的水杯使劲放在桌子上,一名较胖的男子(即任某乙)就把该摔倒在地,后来又和门市上的另一名男子(即任某甲)一起打郭某。该过去拉架时再一次被摔倒在地。该看见那两名男子把郭某拖到店外继续殴打,该就报了警。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调解,被害人郭某出具了谅解书。8、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发当时,该用双手抓住郭某后肩膀处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上,郭某挣扎着要站起来,但该摁着郭某的头部,他只能弯着腰。这时,任某乙正好站在郭某的左侧,就往外边推郭某,郭某就和该一同摔倒在地上并压在该的身上。郭某起不来身体,一直弯着腰、两腿直立的用双手抱住该的左腿不让该走。任某乙就把郭某拽到门市外面,其它商户过来就把二人拉开。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走访调查,同意对被告人任某甲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任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耀国审 判 员  冯守香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