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鸡西市某某工地盗窃聚苯乙烯低压交联4*150电缆150米(价值人民币10500元),用事先联系好的车将电缆线往鸡西市鸡冠区东山电业局小工程队拉时,在发电厂东门被抓住并被扭送公安机关。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提请我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吴某某、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罗某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电缆线照片及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及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洪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隋 晶 更多数据: